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遊園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義承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 上之洋酒1瓶(廠牌:軒尼詩VSOP-2022 NBA聯名限量款), 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並將上開洋酒之外包裝紙盒放回 商品架上,未就上開洋酒1瓶結帳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 即騎乘A車離去。嗣許義承於同年月28日21時37分許,發覺 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許義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義承、證人即被告之父即A車所有人 謝旺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外包裝紙盒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 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洋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