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78號
TCDM,112,中交簡,7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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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徐道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道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2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崇倫公園,食 用摻加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南屯區龍富 九路龍鎮二街交岔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 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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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