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67號
TCDM,112,中交簡,6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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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嵩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嵩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嵩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嗣前案經撤 銷緩刑後,與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部分:               



   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民眾衝突事件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酒駕之情形並配合酒測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足認本案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基上,被告所犯之罪有一個加重事由及一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 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 險,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 逾越法定標準不少,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 來危險較駕駛小型車輛者為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洪嵩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嵩育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前案經撤銷緩刑後,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自111年12月31日22時許起至112年1月1日3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之「南七酒店」內,飲用威 士忌約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B RN-0616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112年1月1日3時39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細故 與他人衝突爭吵,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嵩育坦承有酒後駕 車情事,遂於同日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嵩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0 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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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