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朝財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 堂兄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 8 時54分許之期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不慎撞 及游雅惠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號(車號詳卷)自用 小客車,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經當場 測試蔡朝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0.84MG/L ) ,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朝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27至30、101 、102 頁),核與證人游雅惠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39、43、45 、47、49、51至69、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 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 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佐以,被告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0.84MG/L),且本次犯罪更 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