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守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守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臺中市 中區興民街某處飲用2罐台灣啤酒後」應更正為「在臺中市 中區興民街某處飲用2罐台灣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魏守廷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14號
被 告 魏守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守廷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興民街 某處飲用2罐台灣啤酒後,仍於當日即11月13日19時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中 區中華路2段行駛,俟於當日20時21分許,行至臺中市中區 中華路2段、公園路口,擬右轉進入公園路時,因不勝酒力 ,於右轉時失控擦撞右前方由郭嘉欣所騎乘後座搭載謝菁如 ,正在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郭嘉欣與謝菁如均人車倒地受傷(受傷部分均未提 出告訴)。警方獲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於當日20時39分對魏 守廷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嘉欣、謝菁如於警詢證述車禍經過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