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09號
TCDM,112,中交簡,10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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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文自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15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 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向上路3段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 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味,警方於同日15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7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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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