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ET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ET (中文名:阮文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中職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NGUYEN VAN VIET(中文名阮文越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 12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IET(中文名阮文越)自民國112年1月3日20時 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 處內,飲用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仍於翌(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 ,警方於同年月4日8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VIE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