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 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之前某時,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與綽號「小莫 」之詐欺集團成員許芳彰,供許芳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佯 稱出售虛擬貨幣予買家後,由買家將款項匯入林佑儒系爭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與任誼蓁認識,嗣任誼蓁並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心事」之人加為好友,「心事」即對任誼蓁 佯稱可下載「ZLUT」、「火幣」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 致任誼蓁陷於錯誤,依「心事」之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並 購買虛擬貨幣,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轉帳2萬元至林佑 儒系爭帳戶內,嗣任誼蓁欲將投資之款項領出時,卻遭要求 需給付稅款虛擬貨幣「USDT」5,143單位後方能領出,始知 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誼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林佑儒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略以:告訴人有收到虛擬貨幣,一開始我被傳喚到警局的時 候我有去向我那邊的人要資料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使用,且以1萬元代價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證人許芳彰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許 芳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任誼蓁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任誼蓁於警詢、偵訊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證述甚詳, 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
第51頁、第57頁至第91頁、第95頁),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 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又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 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 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 有概括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且係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工 作(見本院卷第110頁),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證人許 芳彰以1萬元報酬租用系爭帳戶,顯係欲將之作為詐欺等不 法用途使用,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 ,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 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系爭帳戶為我所有申辦,我沒有借給
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在我身上,系爭帳 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只有我自己知道我的帳號密碼。我有對 話及交易紀錄,告訴人匯款2萬元到我系爭帳戶,那是告訴 人跟我買USDT虛擬貨幣的錢,分別下單三次,一次買6,000 元的USDT,另外兩次買7,000元的USDT,我分別轉184.61538 4USDT、215.384615USDT及215.384615USDT給她,1顆USDT大 約等於32.5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嗣於偵訊供 稱略以:系爭帳戶是我所有,我有收到告訴人在109年11月1 7日匯款的2萬元,這一筆是買賣幣的錢,我不太清楚,我有 把帳戶借給我買賣虛擬貨幣以太幣或比特幣的上頭小莫,一 本帳戶他給我1萬元,我不知道小莫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 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 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的帳號跟密碼交給證人許芳彰,證人許芳彰給我1萬元租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的戶頭,租期2個月,他跟我說他要買賣虛 擬貨幣,因為他的戶頭被凍結,我相信他是因為長期都是去 他家買飲料,我都叫他「奶爸」或「小莫」,我原本不知道 他本名,他借系爭帳戶如何交易我不清楚,發生事情後我有 跟證人許芳彰聯絡,證人許芳彰告訴我說他們有做交易,把 資訊提供給我,我才去警局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09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先稱是其與告訴人買賣虛擬 貨幣,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將系爭帳戶以1萬元 借給「小莫」使用,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2.證人許芳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我之前在 逢甲做生意賣飲料,被告也在那邊打工認識的,常在逢甲遇 到,那邊的人都叫我「奶爸」、「小莫」。我知道被告有開 立系爭帳戶,因為後來我有跟他約定一本帳戶給他1萬元借1 、2個月,他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給我。我 除了借用被告系爭帳戶外,還有借7、8個他人帳戶,我當時 跟被告借系爭帳戶是說要販賣虛擬貨幣,所借帳戶有可能會 被凍結,被告有問為何進行虛擬貨幣會有商業糾紛導致帳戶 被凍結,我說那時候我有去法院或檢察官那邊解釋這是商業 糾紛,我是因為涉嫌詐欺才被凍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依證人許芳彰證述其向被 告租借系爭帳戶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帳戶借用後可能會被凍結 ,衡情,當時被告即應知悉證人許芳彰借用帳戶係作為詐欺 等不法用途,且被告出租系爭帳戶時既不知證人許芳彰真實 姓名及聯絡方式,事後徒以其長期向證人許芳彰買飲料即相 信證人許芳彰而租借系爭帳戶,顯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3.又證人許芳彰涉嫌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量人頭帳戶做為洗錢的
工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等6件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05號等2件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51、7434號等2件案件移送併辦 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3頁)。依上開起訴書記載的 犯罪事實內容觀之,證人許芳彰所涉上開案件的被害人大部 分都是被騙投資虛擬貨幣,與本案告訴人被騙情節相似,堪 認證人許芳彰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無疑。 4.至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5頁)主張告訴人有取得虛擬貨幣云云,然其於本院供稱不 清楚系爭帳戶租借後如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證人許芳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火幣」上有掛單販賣 虛擬貨幣,告訴人來下單之後我確認收到錢,有給她等值的 虛擬貨幣,但我之前手機被查扣,「火幣」我沒辦法登入等 語(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均未能提供確實有交付虛擬 貨幣予告訴人之證明,自無從徒以上開無法辨識真偽及來源 出處之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 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 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 事外送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給證人許芳彰,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 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本案犯行僅獲得1 萬元之報酬,倘就本案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金額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