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40號
TCDM,111,金訴,214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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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
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794號、111年度偵字第47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金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A2」或「A2貸款代辦中…」之成年女子(均係 同一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稱「A2」)聯繫,約定由黃金雀 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A2」作為收受匯款之用。嗣「A2」取得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竇金城 等3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黃金雀又決 意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提升為自己 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A2」之指示, 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陪同,於110 年9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 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旋於提領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 檢警無從追查。嗣經竇金城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竇金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巫鴻寶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陸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金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1金訴2140卷第245至247頁、第264至2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竇金城巫鴻寶、陸木榮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111偵20865卷第80至82頁、111偵42794卷 第69至74頁、第75至78頁、111偵47392卷第27至30頁) ,並 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見111偵20865卷第36至38頁、111偵42794卷第55至56頁)、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2」、「A2貸款代辦中...」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0865卷第237至251頁、111偵42 794卷第251至265頁、111偵47420卷第139至155頁)、華南 銀行111年10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38376號函及所附提領現 金交易傳票存根聯、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42794卷第17 9至186頁)、110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37080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行動ip位置明細、網銀 約定明細(見111偵47420卷第33至41頁)、110年9月28日華 南銀行大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47420卷第43頁 )、【告訴人竇金城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0865 卷第79、125至126、138至139、146、155、166、195至196 頁)、轉帳交易明細彙整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明細影本(見111偵20865卷第84、88頁)、與暱稱「亞泰惠



普客服」、「星島環球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 偵20865卷第112至113、117至119頁)、星島環球金融之個 人註冊及相關操作頁面截圖(見111偵20865卷第120至124頁 )、【告訴人巫鴻寶部分】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2794 卷第57、83至85頁)、「ETX」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Fiona Chen」、「ETX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42794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第137至143 頁)、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巫鴻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111偵42794卷第 145頁)、【告訴人陸木榮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7392卷第39、121至128頁、111偵474 20卷第47、126至136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一覽表及 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47420卷第63、66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木榮)之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47420卷第67至7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至少有通 訊軟體LINE暱稱「A2」、協同被告前往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 包含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竇金城等3人施加詐欺,致使渠等 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20 0萬元,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件被告先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A2」,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00萬元後,轉交予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與「A2」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 錢犯行,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㈧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A 2」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與洗錢犯行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向告訴人竇金城等3人詐取款 項,不僅使告訴人竇金城等3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 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與興盛,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與告訴人竇金城巫寶 鴻、陸木榮分別以4萬元、4萬元、6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金訴2140卷第271 至272頁、111金訴2372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略為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係聽從「 A2」之指示行事,其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係為辦理貸款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竇金城等3人受騙之 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按摩業 、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尚須扶養照顧母親(見本院111 金訴2140卷第26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本 案參與情節及告訴人竇金城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上開款項,業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111金訴2140卷第264至26 5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直接分得詐欺金 額、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提領全部金 額或其他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竇金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自稱暱稱「涼涼」之成年女子,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竇金城聯繫,並佯稱:可經由匯率交易平臺「亞泰惠普金融」(網址:https://asiaes.online/index)投資獲利云云,致竇金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 3萬元 黃金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 3萬元 2 巫鴻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經由社群平台Instagram(ID:fiona800201、fionachen0201)、通訊軟體LINE(ID:xiaobei6688)與巫鴻寶聯繫,並佯稱:可經由手機應用程式(即APP)「ETX」操作股票,及投資英鎊、美元匯率云云,致巫鴻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 6萬元 黃金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陸木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時日起,自稱暱稱「JACY」之成年女子,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陸木榮聯繫,並佯稱:可經由「亞泰惠普交易平臺」投資匯率交易、儲值會員帳戶操盤,出金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陸木榮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萬元 黃金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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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