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紫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紫妍與被告徐少渝(所涉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為表姊妹。被告徐少渝自民國109年年底不詳時 間起與被告游紫妍及姓名不詳、綽號「希特勒」、「小風」 等男子,共組3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 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俗稱「猜猜我是誰」詐騙方法,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寬仁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10時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時萱(檢察官另移送偵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藉由「紙飛機」之通訊軟體,由被告游紫妍指示「小風 」之男子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付不詳集團成 員轉交被告徐少渝,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紙飛機」通訊 軟體指示被告徐少渝自109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起迄同日1 1時28分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區農會及 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9萬9000元,被告徐少渝提 款後將款項交付受「小風」男子指示前來收水之不詳集團成 員。綽號「希特勒」之男子將每日1萬元報酬交付被告游紫 妍轉交被告徐少渝,被告游紫妍則從中抽取6,000元,被告 徐少渝獲取日薪4,000元,嗣因告訴人張寬仁驚覺受騙,經 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游紫妍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贅載第3款,由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2頁)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游紫妍與被告徐少渝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徐少渝雖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李時萱的第一銀行帳戶金 融卡是被告游紫妍的朋友在臺中市大里區將金融卡交給我的 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卡片怎麼拿 到的?)一個男的開白色車子(我聽說是我姊夫的車),會 拿要領錢的卡片交給我,錢也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被告徐少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游紫妍只有參 與拿錢給我,拿每天領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關於被告游紫妍是否確有指示「小風」將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轉交予被告徐少渝,或僅參與「給錢」,被告徐少渝 關於此部分事實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依被告徐少渝上開陳 述內容,其更未證稱係被告游紫妍「指示」「小風」將人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渠,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所指是 否屬實,即有可疑。
⒉又被告徐少渝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534號案件(下稱被告游紫妍之前案)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游紫妍主動要介紹工作給我,她說去領國外的 錢,游紫妍丟飛機帳號給我,叫我去跟徐世旻聯絡。我實領 4000元,是游紫妍匯款給我的,匯到我的郵局帳戶,4000元 是一天的報酬,不管跑幾個點。我不知道游紫妍抽多少佣金 ,我只知道她有抽,因為我兩天領不一樣的金額,她兩天都 發一樣的薪水給我,是徐世旻付錢給游紫妍,游紫妍再付錢 給我,游紫妍抽佣金。游紫妍除了介紹人給我外,有跟我說 是去領錢,剩下的我就跟公司的人聯繫。徐世旻也有直接發 錢給我,我去領錢的酬勞,分別是游紫妍及徐世旻給我的等 語(見調卷之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影卷卷二第147- 159頁),然此部分對被告游紫妍而言,屬共犯之自白,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該案之證人徐世旻於該案 審理時則係證稱:游紫妍將徐少渝聯絡方式給我後,後面我 與游紫妍沒有任何聯絡,我的telegram帳號是「希特勒」, 我沒有拿錢給徐少渝。游紫妍把徐少渝介紹給我後,我們都 沒有碰面,也沒有任何交集,徐少渝說我有給錢,這是不實 在的等語(見調卷之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影卷卷二 第77、80頁)。是就被告游紫妍是否有發放酬勞給被告徐少
渝乙節,被告徐少渝之陳述內容亦與證人徐世旻於彰化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中之證述不符,故被告游紫妍是否 有如起訴書所載將「希特勒」交予之報酬轉交予被告徐少渝 ,亦有疑問。
⒊佐以被告徐少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游紫妍給我的錢是 用匯款方式,我都是用郵局帳戶收的,被告游紫妍沒有給過 我現金,我的郵局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 ;被告游紫妍則供稱:我是借錢給徐少渝,都是用我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給被告徐少渝 ,我與被告徐少渝的往來都是用匯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然觀之被告游紫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15-236頁),被告游紫妍僅有於109年12月18 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徐少渝之郵局帳戶,於本案被告徐少渝 提款日期(109年12月21日)當日或之後,均無匯款予被告 徐少渝之紀錄存在,是被告徐少渝供稱被告游紫妍會以匯款 方式交付報酬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至於卷附告訴人張寬仁之指述、被告徐少渝提款之畫面截圖 、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人頭帳戶即李時萱之第一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 均係關於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 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相關證據,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游 紫妍有「指示」「小風」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徐少渝,或將提款報酬轉交予被告徐少渝之行為。本案除僅 能證明被告游紫妍確有介紹徐世旻與被告徐少渝認識,而以 此方式介紹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予被告徐少渝(此部分理由 另詳下述)外,實無法證明被告游紫妍有指示小風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徐少渝,及轉交報酬予被告徐少渝,而與 被告徐少渝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㈡被告游紫妍雖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是要介紹詐欺工作予被告 徐少渝,辯稱:因為徐少渝說她沒有工作,希望我幫她介紹 ,我自己業務的工作都很忙了,無法幫她瞭解工作的內容是 什麼云云,然查,被告徐少渝於偵查中供稱:游紫妍說去幫 忙領錢,她說她以前也做過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被告 徐少渝於前述彰化地院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游紫妍主動要介 紹工作給我,她說去領國外的錢,游紫妍丟飛機帳號給我, 叫我去跟徐世旻聯絡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游紫妍辯稱: 不瞭解工作內容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徐世旻於 上述彰化地院案件警詢時供稱略以:實際情況是當時我知道 李明珅本身有在做詐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而游紫妍因
為知道李明珅有在做詐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以透過 紙飛機通訊軟體詢問我:徐少渝是否能過來做詐欺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工作,因為游紫妍說徐少渝沒有任何工作等語(見 調卷之偵字第5502號影卷第14頁),亦證述被告游紫妍有詢 問其被告徐少渝可否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再者,被告游紫妍 自承將徐世旻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徐少渝,要為被告徐少 渝介紹工作,衡情被告游紫妍自應對於徐世旻等之工作情況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被告游紫妍空言辯稱:不瞭解工作內容 云云,顯然違背常情。況被告游紫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我在彰化地院的案件是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其於前述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審理中亦供 稱:我承認介紹徐少渝去工作的內容,是要去領錢,我有認 知徐少渝所領的錢可能涉及領取不法所得等語(見調卷之彰 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影卷卷二第174-175頁),是被 告游紫妍辯稱:無法幫被告徐少渝瞭解工作的內容是什麼云 云,顯不足採。本案基於以上理由,雖無法認定被告游紫妍 有共同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游紫妍 將徐世旻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徐少渝,而介紹被告徐少渝 參與徐世旻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工作乙節仍堪 以認定。
㈢又被告游紫妍於其前案,係因於109年11月間之某日,由被告 游紫妍提供證人徐世旻之聯絡方式予被告徐少渝,再由證人 徐世旻引薦被告徐少渝與「阿順」認識,被告徐少渝因而加 入「阿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李明珅等人共同為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經彰化地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被告游紫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可參。而承前所述, 本院係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紫妍有共同參與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可認定被告游紫妍將徐世旻之聯絡方 式提供予被告徐少渝,而介紹被告徐少渝參與徐世旻所屬詐 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工作等情,則被告游紫妍本案與 其前案,均係介紹被告徐少渝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 領贓款,是被告游紫妍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同一,為 同一案件,而其前案判決已經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與前 案既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 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供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