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和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
60號、111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和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和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林文龍」之成年人聯繫,戴和弦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前揭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移 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因此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 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暱稱「林文龍」及收款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林文龍」, 再依「林文龍」之指示領取款項。
㈡戴和弦與暱稱「林文龍」及收款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4日11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顏傳益,自稱係其孫子蔡萬養, 復於翌日(5日)撥打電話予顏傳益,佯稱其急需用錢,欲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顏傳益陷於錯誤,因而 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戴和弦隨即依 「林文龍」之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14時5分許、14時19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樹仔腳郵局自 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500元(合計14萬950 0元),再依「林文龍」之指示,於同日17時7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將款項全數交付收款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顏傳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戴和弦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 ,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此部分之證據。
㈡證據名稱
⑴被告戴和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傳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樹仔腳郵局ATM 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邦德資產 合作協議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而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是依上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 ,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予以隱匿,致警方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自屬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行為無訛。
㈡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林文龍」負責聯繫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指示被告提款,另由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告訴人施 行詐騙後,由被告提款轉交收款人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而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就本案所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第18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108年度中簡字第3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108年度易字第3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檢察官已 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 為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 執等語,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前案為施用毒品、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 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審 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 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 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有如前述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尚留存500元未經提領 ,惟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所餘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係其犯罪所得,另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予敘明。
㈦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上開規定已失其效力,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