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36號
TCDM,111,金訴,1536,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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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7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岳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向李瓔 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李瓔娟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得手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供詐欺他人隱匿詐欺贓款 流向之用。嗣不詳之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誠品書局 誤設其為高級會員及會分期扣款,若要取消須至提款機操作 云云,丙○○因而遭騙,分別依指示於同月26日凌晨0時31分 許、0時35分許、0時37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 9985元、2萬9985元、網路轉帳2萬123元至上開帳戶內,並 提領或轉帳一空。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㈡、於110年5月25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網 購資料遭駭客入侵,若要取消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甲 ○○因而遭騙,依指示於同月26日凌晨0時37分許,以ATM轉帳 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李瓔娟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提領或 轉帳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㈠丙○○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 起公訴。㈡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第232、2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網路上要 借款,他說要寄提款卡和存摺,我誤拿我妹妹的,那張卡他 在臺北就有借我用,我用7-11把提款卡寄給別人,原本我寄 的卡片就有一張密碼的紙張,我怕忘記,剛好放在一起,我 以為卡片是我的,才會誤拿到連我的簿子一起寄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到本案帳 戶,隨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017 卷第23-26頁、併偵14302卷第27-29頁),並有證人李瓔娟 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34017卷第37-39、121-139頁)、告訴 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4017卷第45-65頁)②丙○○ 之存摺明細表(見偵34017卷第67-69頁)③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偵34017卷第71-75頁)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017卷第77-83頁)⑤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見偵34017卷第85-93頁)、告訴人甲○○之:①報案 相關資料(見併偵14302卷第37-41、53-55頁)②告訴人甲○○ 通話紀錄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14302 卷第43-47頁)③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見併偵14302卷第48-51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 110118827號函覆及檢附之證人李瓔娟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4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 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 ,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 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是因為要辦貸款,聽從 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密碼剛好放在紙張,放在一起,不小心 誤拿本案帳戶寄出等語。然其偵查中則稱,不知道提款卡在 哪裡,提款卡掉了我不知道(見偵34017卷第119頁),其關 於本案帳戶提款卡為何會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供詞反覆不一 。縱依被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因要辦貸款,才會寄出帳 戶,但其截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提出所稱貸款之相關資 料、對話紀錄等,所言是否屬實,甚為可疑。其雖提出於11 0年5月23日間透過7-11交貨便寄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113頁),並稱就是寄出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106頁),並 稱有以空軍一號補寄資料,但單憑寄件資料,無法得知寄出 為何物,是否確實是寄出本案帳戶尚有疑問,被告雖另提出 臺北地院少年法庭之裁定(見本院卷證物袋),記載其有將 提款卡因小額貸款寄出,但被告亦稱,少年法庭裁定是其他 帳戶,與本案帳戶無關(見本院卷第79頁),其辯稱是因為 要辦貸款才寄出帳戶,尚有可疑。且被告自始均對收取帳戶 之人真實身分無法交代,無異於將帳戶交付陌生人士使用, 被告行為時已經40多歲,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 知,其因不明原因,竟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明人士,放任 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 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系爭帳戶,並進而提領、轉帳,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李岳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386 94號),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 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失, 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約130,078元,所為應予 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 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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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