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75號
TCDM,111,金訴,1375,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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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
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業經公訴人指明並非屬起 訴範圍)及證據,除下列之證據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郭柏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 器擷取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㈢告訴人林靚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害人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鄭薇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薇玲提供兒子鄭宏睿郵局 存摺封面、鄭薇玲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㈤告訴人呂秉錡(已歿)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貨態追蹤-查詢代碼:Z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㈥告訴人陳靖閔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 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11 年6 月1 日平內農信字第111000027 07 號函記檢附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 、資金往來明細、帳戶資料查詢及止扣明細無掛失補發紀錄 1 份(111 年4 月1 日至111 年4 月30日)。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4日儲字第1110159074號 函暨檢送呂秉錡鄭宏睿郵局存簿基本資料。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17 665號函暨檢附林靚瑜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其本件僅與「奕威」接觸、聯繫等語,且觀諸本案卷 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動、聯絡等情事之 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奕威」聯繫,且係因「奕威」所 請而代為提領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其與「奕威」共同詐騙之情有所認識,而與「奕威」 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罪名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1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固記載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有任何相關犯罪事 實之記載,公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上開法條應 屬贅引(見本院卷第144頁),爰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奕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5 頁),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為帳戶資 料,且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迄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在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 萬8000元、需扶養有精神障礙無法工作之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角色 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郭柏彥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承:因為「奕威」有給我2000元,所以我就去幫他 領包裹,我只有領這1次,有賺2000元,2000元酬勞我已經 花光了等語(見偵卷第36、39、42)明確,是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⑥所示行動電話,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奕威」交 付被告用以與「奕威」聯繫犯本案犯罪使用,被告既對之有 事實上管領權,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②至⑤所示金融卡,係被告與「奕威」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詐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前開物品屬個 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 物即已失去功用,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物,係被告領取包裹之托運單,僅具有  證據性質:如附表⑩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  認有持以犯本案使用,而附表⑦至⑨、⑪、⑫所示之物,均  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附表⑦至⑫所示之物與本案  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空軍一號託運單1張。
②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所有人林靚瑜、卡號 00000000000000  6)。
③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所有人呂秉錡、帳號0000000-0000000) 。
④農漁資訊公共內埔地區農會金融卡1張(所有人:陳靖閔、帳  號0000000000000000)。
⑤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所有人鄭宏睿、帳號0000000-0000000) 。
⑥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⑦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所有人:不明、帳號0000000-0000000) 。
⑧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⑨Redmi Not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⑩Xiaomi 11 T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⑪SONY VAIO筆記型電腦1台。
⑫讀卡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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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