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軍豪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再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 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亦明知丙○○有從 事前開匯兌業務,丁○○因從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交 易而有人民幣之來源,為賺取匯差以牟利,竟與丙○○共同基 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9日,先由丙○○(違反銀行法等罪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招攬有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需求之客戶第三人,自第 三人處收取新臺幣,再與持用iPhone12手機裝載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之丁○○聯繫後,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丙○○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 為客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匯兌業務,上開期間匯兌總金額達124萬8296人民幣 ,丁○○可從中獲取每次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作為報酬,因此 賺取匯差利潤約新臺幣(下同)5399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 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 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 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 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 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 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 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 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 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 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查被告丁○○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並自陳上開期間,匯兌匯差賺取的金額為手 續費每筆約千分之一,所賺的金額就是結算的匯兌金額千分 之一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50、58頁),雖其於本案審理時 改口否認犯罪,然並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僅稱以為認罪 並繳回犯罪所得就沒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所有事證並不完全瞭解,無法釐清等語。然 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時即委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全程 陪同(見少連偵440卷一第419至427頁),偵查中亦委任辯 護人王捷拓、魏上青律師為其辯護,且歷次偵查訊問時,均 有辯護人在場辯護,有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少連偵44 0卷三第215至220頁、少連偵續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 在檢察官歷次偵訊時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 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㈡、按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 ,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 」,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 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 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 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位證據 」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 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 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 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
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 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 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 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 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 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 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 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 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 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 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 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 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 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 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 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 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 有從事USDT交易,並提出買賣USDT之交易紀錄擷圖等情,業 經本院當庭抽查勘驗被告手機內之USDT電子錢包畫面,確認 二者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應可認被告此部分交易紀 錄擷圖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又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擷圖係經偽造、變造,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承認僅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丙○○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並向丙○○收受新臺幣之客觀事 實,而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
USDT的買賣,當時在臺灣買USDT是比較便宜,在大陸賣掉後 會得到人民幣,我自己有換成新臺幣的需求,所以需要請丙 ○○幫我換成新臺幣,丙○○知道我有USDT,也會主動詢問我有 無換匯的需求;我沒有大陸的戶頭,我透過丙○○再去跟他拿 新臺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買賣USDT的業 者,要有利可圖必須要在大陸跟臺灣之間做不同的異地買賣 ,才有辦法獲取價差,而有需要將款項從人民幣換成新臺幣 ,供被告在臺灣生活的需求,所以他跟丙○○只是屬於客戶跟 業者之間的關係,就不符合銀行法以之為業的情形,也不符 合為不特定人或第三人做第三人債務之間的資金異地移轉行 為,被告所為不符合銀行法所謂的匯兌情形。而丙○○就是一 個業者,他們是朋友關係,他知道被告有USDT的買賣,有人 民幣,當丙○○覺得有人來找我要買人民幣,我就問被告,這 是主、被動的問題,並不會因為主、被動變成角色調換,被 告只是賺USDT買賣的差價,他從來沒有從匯兌的行為過程得 到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經許可從事匯兌業務,而丙○○因受他人之委託從事 地下匯兌,於收受他人交付之新臺幣後,經丙○○與被告聯繫 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他 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丙○○並交付新臺幣給被告等情 ,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丙○○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 ○○與「張小春」、「雄哥代購2.0」、「moto《online》」、 「雄哥群組」、「Alvin軍豪」之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M oto(請密Moto2.0)」、「祿馬扶持」之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少連偵440卷二第17至27、61至463、471至498、527 至529、531至93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在從事地下匯兌,是我親自跟他 講的;被告知道我在做地下匯兌,需要人民幣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214至215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確實知悉丙○○在從事地下匯兌,所以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0少連偵440號卷二第660頁被告發的「4305」是匯 率,1元人民幣我要給他4.305元新臺幣,同卷第661頁的「 其他還有的就4315」,是價格有浮動;我在通訊軟體上打大 陸的帳號給被告,他打人民幣過去,帳號及額度都是我提供 的,錢是被告匯入還是他的客戶匯進去的,我不清楚,我不 清楚被告有無其他人民幣的來源,只知道他可以換人民幣; 我在大陸地區的帳戶都禁止掉,沒有自己的帳戶,所以低於 1萬元小筆的要拜託被告處理;我跟被告飛機對話紀錄中的 人名、大陸銀行帳號跟金額,都是我提供的資料,最後都有 交易成功;我知道被告有人民幣,因為那時候是人民幣比較 缺少,應該是我問被告有無人民幣可以提供給我,被告就說 有,可以試試看;我跟被告間換匯不見得都是被告找我,我 也會找他換;110少連偵440號卷二第714頁10月6日是被告問 我這邊有沒有客人要;我是負責撮合套利的人,要買人民幣 的人必須要把新臺幣先給我,我再把人民幣匯去他的帳戶, 他跟我說確定收到以後,我才會把新臺幣付出去給匯人民幣 的人;一開始我有跟被告說人民幣先匯進去,事後再交新臺 幣給他,他是否會擔心收不到新臺幣,當然是有一段時間的 磨合期,我會跟他說我已經把新臺幣收好;幾乎有交易被告 就會來把錢拿走,被告人民幣來源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至192、202至205、209至218頁),由證人丙○○上開 證述可知,其因自己無人民幣來源,而客戶有以新臺幣兌換 人民幣之需求,故需要找人民幣之來源,在被告知悉其從事 地下匯兌有人民幣需求下,遂與被告配合,兩人合作模式為 丙○○先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後,再由被告依丙○○指示匯人民幣 至丙○○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並依照議定之匯率,向 丙○○拿取新臺幣,堪認被告與丙○○間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㈣、觀之被告與丙○○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40卷二第657至8
23頁),匯率多少皆由被告主動提出(見少連偵440卷二第6 77、690、695、714、727、750頁),且被告亦主動表示「 昨天這些單算4305就好」(見少連偵440卷二第660頁),「 昨天4.3才對,這19件43,其他還有的就是4315」(見少連 偵440卷二第661頁),可見換匯之匯率都是被告所提,證人 丙○○證稱匯率不一定是誰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主動向丙○○表示「現在沒貨,我找找」(見少連偵440卷二 第720頁),於110年10月7日於丙○○詢問有無人民幣時,亦 表示「有,但好貴,我拿就432了,漲很多」(見少連偵440 卷二第725頁),倘如被告所辯,其本身有出售USDT而取得 人民幣,何需向丙○○為上開回應,顯見被告所稱係以自己所 有的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辯解,應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買賣USDT之交易紀錄擷圖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8、243至274頁),然被告買賣USDT ,電子錢包會顯示USDT之數量,但交易價金部分則無法由電 子錢包得知,且縱使被告有賣出USDT,但對方係支付何貨幣 ,或以何方式支付人民幣給被告,且能否依照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及金額匯入,實有疑問,此部分資料被告亦無法提出供 本院參酌,實無從由此認定被告確實有因為USDT之交易而取 得人民幣,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實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 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 ,辯稱其是自己換回自己的錢,主要是賺USDT的價差,不是 賺匯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40、226至227頁),則與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規定無涉,其此部分辯解,無可採 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犯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翻稱無本案犯行等語,並無足信。
㈥、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他如果 有需要兌換人民幣會找我,我所賺的匯差,不會分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190頁),然證人丙○○已明確證稱不清 楚被告有無其他人民幣的來源,業如前述,而其本身亦有違 反銀行法案件現上訴二審審理中,為避免波及旁人,所為之 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證詞,亦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 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相當。本案乃丙○○受其客戶之委託,由丙○○在臺灣先向客戶
取得用以兌換之新臺幣及大陸地區帳戶,並聯繫被告,依議 定之匯率及丙○○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將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再由被告向丙○○ 拿取等值之新臺幣,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7頁),且有上開飛機對話紀錄存卷為憑(見 少連偵440卷二第678至794頁)。準此,被告與丙○○為位於 臺灣地區之客戶在大陸地區支付款項,以此方式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資金轉移,核其性質係屬匯兌 業務。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丙○○有共同為客戶在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附表編號19至5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 明確記載,然此部分事實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至18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亦當庭提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6、237至23 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 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 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 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 ,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 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 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於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9日如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業已自白在卷(見少連 偵續卷第50頁),並自陳其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賺 取的金額為手續費每筆約千分之1,就是結算的匯兌金額千 分之1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50、58頁),檢察事務官因此 依偵查中整理統計之匯兌金額(即附表編號1至18),結算 犯罪所得,依照匯率換算後,告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9元 ,被告乃於偵查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 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續卷第71、73至74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表示並無獲利而無犯
罪所得應予補充繳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認被告雖有 於偵查中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與上 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 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諸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 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 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 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 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 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 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 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 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 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 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 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 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 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案 情具體以觀,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約1週、 經手匯兌金額非鉅,所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 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危害金融秩序尚微 ,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依其上述犯罪情節而 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辦理匯兌之次數、總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犯罪 情節;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 改口否認犯行,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其行為 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共犯丙○○聯繫 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參照卷附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8日被告與丙○ ○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677、690、695、714、727 、750頁)及玉山銀行歷史匯率資料頁面(見本院卷第235至 236頁),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39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2009元,業如前述,又被 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 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得2009元逕予宣告 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9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與丙○○間110年10月2日至10月9日匯款明細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對象 匯款之金融機構帳號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出處 1 110年10月2日 張洪輝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2000元 110少連偵440卷二(下同)第678、680至681頁 2 110年10月2日 張洪輝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8000元 3 110年10月2日 鄭楷薰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 第679、686至687頁 4 110年10月5日 黃茜 中國光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3000元 第366、696、699頁 110年10月5日 黃茜 中國光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6000元 110年10月5日 黃茜 中國光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8400元 5 110年10月5日 鄭文財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500元 第696、703頁 6 110年10月5日 鄭文財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7 110年10月5日 毛宗宇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674元 第696至698、701頁 8 110年10月6日 鄭文財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500元 第715、720至721頁 9 110年10月6日 唐明英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3000元 第716、719頁 10 110年10月6日 唐明英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7000元 11 110年10月6日 唐明英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500元 第716、720、722頁 12 110年10月8日 王智賀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第751、772頁 13 110年10月8日 王智賀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0500元 第751、782至783頁 14 110年10月8日 鄭文財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400元 第752、773頁 15 110年10月8日 鄭文財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400元 第752、769頁 16 110年10月8日 毛宗宇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400元 第752至753、770頁 17 110年10月8日 鄭楷薰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841元 第753、775至776頁 18 110年10月9日 鄭文財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565元 第790、793頁 19 110年10月2日 張庭嘉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000元 第335、677頁 20 110年10月2日 張庭嘉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6000元 21 110年10月2日 張庭嘉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500元 22 110年10月2日 張洪輝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000元 第338、678至679、685頁 23 110年10月2日 張洪輝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24 110年10月2日 張洪輝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000元 25 110年10月2日 鄭楷薰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2000元 第679、687頁 26 110年10月4日 李瑞茹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第690至692頁 27 110年10月4日 李瑞茹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2773元 28 110年10月5日 楊政祥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第704、706頁 29 110年10月5日 楊政祥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2000元 30 110年10月5日 楊政祥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3000元 31 110年10月5日 王煌輝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000元 第705、710至712頁 32 110年10月5日 王煌輝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4000元 33 110年10月5日 王煌輝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34 110年10月5日 王煌輝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000元 35 110年10月7日 季中弘 東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6129元 第728、735頁 36 110年10月7日 簡雅貞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61元 第730至731頁 37 110年10月7日 簡雅貞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355元 第730、736頁 38 110年10月7日 李瑞茹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6129元 第728至729、737頁 39 110年10月7日 季中弘 招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36129元 第729、738頁 40 110年10月7日 李瑞茹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6129元 第728、739頁 41 110年10月7日 季中弘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6129元 第729、740頁 42 110年10月7日 劉志源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459元 第732、744頁 43 110年10月7日 劉志源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000元 44 110年10月7日 楊洋 招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5000元 第747至749頁 45 110年10月8日 鄭楷薰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028元 第753、774頁 46 110年10月8日 王立文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0元 第753、757、775、777頁 47 110年10月8日 倪俊森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700元 第755、767頁 48 110年10月8日 陳蘭蘭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000元 第756、779至780頁 49 110年10月8日 劉國垣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63000元 第758、779、781頁 50 110年10月9日 鄭文財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565元 第800至801頁 51 110年10月9日 鄭文財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565元 第790、792頁 52 110年10月9日 毛宗宇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565元 第790、794頁 合計匯兌金額(人民幣):0000000元 【附件】
計算式:
㈠、110年10月2日匯率4.31×(22000+28000+18000+34000+36000+ 30500+19000+15000+16000+32000)=0000000㈡、110年10月4日匯率4.31×(10000+22773)=141251.63㈢、110年10月5日匯率4.315×(23000+16000+18400+5500+15000+
20674+20000+32000+23000+19000+24000+15000+17000)=00 00000.81
㈣、110年10月6日匯率4.325×(9500+23000+27000+10500)=3027 50
㈤、110年10月7日匯率4.33×(36129+4461+19355+36129+36129+3 6129+36129+8459+9000+25000)=0000000.6㈥、110年10月8日匯率4.33×(20000+80500+20400+20400+20400+ 15841+16028+46000+5700+13000+63000)=0000000.77㈦、110年10月9日匯率4.377×(19565+19565+19565+19565)=342 544.02
㈧、合計匯兌之新臺幣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141251.63+00 00000.81+302750+0000000.6+0000000.77+342544.02=00000 0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匯差千分之1即0000000×0.001=5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