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95號
TCDM,111,金簡上,9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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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君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
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6、19991、20882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9206、39207、418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4719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已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至5月 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同時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申○○上開甲帳戶、乙帳 戶及丙帳戶之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23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至目標第 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該 欄所示金額至「匯款目標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待本案詐欺集團確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 騙且匯款進入上開第一層帳戶內,並彙整該帳戶其他不詳之 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由前開集團成員於「匯款至目標第二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轉 匯至「匯款目標之第二層帳戶」所示之帳戶(即申○○所有之 前開甲、乙或丙帳戶),復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 款項以轉匯等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丑○○巳○○、 辰○○、子○○及地○○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後移送併辦;酉○○、亥○○、寅○○卯○○、戌○○及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辛○○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癸 ○、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法律之適用: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已「明示」僅就 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 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所明定。
 ⒉又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 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 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 聯;蓋因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仍得於法定或法院裁 定之期間內補提或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者 始駁回其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是 苟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 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其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 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 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 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 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其並 未明確提及僅係針對原審判決書之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11至12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 上訴範圍,經檢察官表明本案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 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部 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 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1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甲、乙帳 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第153至170頁;臺中地檢署1 11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25、41至4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及丙 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確為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共2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款目標之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後,待本案詐欺集團確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受騙且匯款進入上開第一層帳戶內,並彙整該 帳戶其他款項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至目標第二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款項至 「匯款目標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前 開甲、乙或丙帳戶),復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款 項以轉匯等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 、租用或購買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 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 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已成年,且於實行本案犯行時擔任服 務生一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第177頁),是以本案被告之年齡、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可預見將 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淪落於他人 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 戶帳號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 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係交付甲帳戶、乙帳戶及丙 帳戶予其男友「陳俞廷」及「馬欣遠」等語,原審復認案外 人陳俞廷、馬欣遠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依職權告發其等犯行 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8月4日中平刑孝111 金簡165字第1110055933號函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164至165頁;原審金簡字卷第15至26、77頁) 。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除本案被告之片面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確係案外人陳俞廷由本案被告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案外人馬欣遠及馬欣遠所屬之詐 欺集團,以利案外人馬欣遠等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 是案外人陳俞廷、馬欣遠所涉之上開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237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又本案除被 告之陳述外,確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交付帳戶者係陳俞 廷及馬欣遠,惟被告有實際上提供前揭帳戶予某已成年之自 然人(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人),而該等帳戶終至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交代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應認與本案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其於本案所為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併予敘明。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僅提供甲、乙及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 訴人等2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行為後,附表編號2至23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方式 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23所示時間轉匯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處分其等如附表編號2至23所 示之財產後,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一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部分,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 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59至164;本院卷二 第29至3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行為之事實,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⒊再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之。
 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6、19991、2088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14)、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20



6、39027、41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16)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7、18)及檢察官111年11月3日補充理由書(案 號:111年度蒞字第8705號,附表編號19至23),與起訴之 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自為科刑之審酌及沒收事項暨不 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206、39027、4182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9號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5至18)及檢察官111年11月3日補充理由書 (案號:111年度蒞字第8705號,附表編號19至23)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 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 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 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 )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本 案被告提供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相關帳戶至 少造成23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僅與告訴人亥○○、 酉○○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且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或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原 審未察上情,對被告逕予宣告緩刑,亦屬可議。 ⒊基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事實及緩刑宣告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影響犯罪事實之 內容及範圍、被告之量刑暨緩刑宣告之基礎、沒收等部分, 尚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實有不該;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亥○○及酉○○調解成 立,然均未履行調解條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本院卷二 第66頁),復由告訴人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陳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73、174頁),並有告訴人酉○○111年9月19日陳 報狀、告訴人亥○○111年9月13日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與本院通話之對象:告訴人亥○○)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05、117、163頁),且其亦未賠償其餘附表所示之人,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以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被害 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3萬2千元,無須扶養 之親屬,惟須支付房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卷第66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之被告犯罪 事實,相較原審判決已有擴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 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適用,併予指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稱:那段時間我家的貓過世,需要 安葬費與醫療費,陳俞廷說馬欣遠(綽號為「阿兄」)那邊 有錢可以先拿給我用,但是需要我把帳戶拿給陳俞廷,我問 帳戶要做什麼用,陳俞廷說是要領賭博的錢,我知道陳俞廷 本來就有在賭博,陳俞廷說我把帳戶給他就不用還他幫我出 貓咪的錢,大約是6萬元,他說就是抵債等語(見原審金訴 字卷第165頁),惟被告於偵查時係稱:我於110年4月底或5 月初時,我們賭場有1個大哥會來賭博,我當時做服務生, 他跟我講說他們,有在做金流說可以投資,所以我就將甲、 乙及丙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及網銀密碼都交給他,他說別人 每個月1本簿子5千元,但願意給我7千元,於使用完該等簿 子後便會將簿子還給我並與我進行結算,但最後1毛錢都沒 有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第177至 1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原本是說1本存摺要給我7千 元,3本共2萬1千元,但最後並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4頁),於本院質之以「你於原審時稱最後以6萬元賣 出上開帳戶」等問題後,被告則辯稱:沒有,6萬元是當時 我因我的貓咪過世,陳俞廷告訴我6萬元的貓咪安葬費是馬 欣遠出的,但後來陳俞廷又改口說是用他自己的錢幫我出的 ,所以我自始至終都沒拿到錢,我不知道本案3本存摺2萬1 千元是否有拿去支付或抵償貓咪過世的喪葬費,因為我的薪 水都放在陳俞廷那邊,陳俞廷並無工作,所以貓咪的安葬費 實際上也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由 上可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除前開被告否認獲利之供述外,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上開甲、乙及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 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雯娟、楊順淑、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 金額 匯款目標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目標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目標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簡稱臉書)名稱「陳秀雲」與天○○攀談,並以暱稱「秀雲」於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手機下載「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並註冊登入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續透過上開平台之通訊軟體,冒充該平台之線上客服人員並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7日11時1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1年6月3日11時18分許,應予更正),在玉山銀行南永慶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李有豪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有豪所涉詐欺等犯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20分/ 70萬元 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下稱中檢111偵8617卷】第31至41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8617卷第143至149頁) ⒊告訴人天○○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1偵8617卷第49至5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檢111偵8617卷第63、99至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8617卷第79、133至135頁) ⑷與通訊軟體名稱「在線客服」之對話訊息截圖(見中檢111偵8617卷第81至93、97頁) 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見中檢111偵8617卷第97頁) 2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41分許起,以暱稱「Lopez Louise」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丑○○,再以名稱「人生」於LINE中向丑○○訛稱:其在賭博博彩娛樂之美高梅MGM上班,職位為經理,其公司副總給其一組彩金號碼,只要投資就可以中彩金,可以一起投資云云;續冒充公司財務,訛稱已有彩金51萬美元將入丑○○之帳戶,然因金額過大,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賴名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名揚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34、29984、30889、31305、33649、34089、34214、37782、37783、38405、39718號提起公訴) 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7分/ 18萬1,000元 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原判決誤載為甲帳戶,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89號卷【下稱中檢110偵30889號卷】第17至2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4號卷【下稱中檢110偵29934號卷】第140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8號卷【下稱中檢110偵39718號卷】第47至56頁) ⒊告訴人丑○○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0偵30889號卷第29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0偵30889號卷第33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檢110偵30889號卷第35、59至61頁) ⑷告訴人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影本(見中檢110偵30889號卷第41、47、57頁) ⑸美高梅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資料(見中檢110偵30889號卷第49頁) ⑹與LINE名稱「人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中檢110偵30889號卷第49至55頁) 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110偵30889號卷第57頁) 3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起,以暱稱「Max Pan潘博」透過LINE與巳○○互加為好友,並向巳○○訛稱其在開工作室做電腦軟件升級維護,係在澳門賭場「澳門威尼斯人」做電腦相關升級的工作,其發現網站系統有漏洞,可以一起開戶投資賺錢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27萬元 賴名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名揚所涉犯行之偵辦情形同附表編號2所示)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57分/ 31萬2,000元 丙帳戶(原判決誤載為甲帳戶,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31305號卷【下稱中檢110偵31305號卷】第23至26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39718號卷第47至56頁) ⒊告訴人巳○○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0偵31305號卷第31、5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0偵31305號卷第6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中檢110偵31305號卷第83頁) ⑷LINE名稱「Max潘博」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中檢110偵31305號卷第87至89頁) ⑸「新濠酒店帳款聯絡人」、「Max Pan潘博」之聯絡人資訊截圖(見中檢110偵31305號卷第91至93頁) ⑹「澳門威尼斯人」網頁截圖(見中檢110偵31305號卷第101頁) 4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起,透過網路結識宇○○,並以暱稱「程晨」、「金沙國際客服」透過LINE向宇○○訛稱:可以去「金沙國際」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賴名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名揚所涉犯行之偵辦情形同附表編號2所示)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44分/ 18萬2,000元 丙帳戶(原判決誤載為甲帳戶,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9號卷【下稱中檢110偵34089號卷】第31至35、141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39718號卷第47至56頁) ⒊告訴人宇○○遭詐欺、匯款、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0偵34089號卷第63至6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0偵34089號卷第6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見中檢110偵34089號卷第88頁) ⑷LINE名稱「程晨」之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中檢110偵34089號卷第93至94頁)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6萬元 賴名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名揚所涉犯行之偵辦情形同附表編號2所示)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5萬9,000元 丙帳戶(原判決誤載為甲帳戶,應予更正) 5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下午9時18分許起,於網址:http://m.jse568.xyz網站上與辰○○相識,並向其訛稱:可以上金沙娛樂城玩云云,並另以各種名目要辰○○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致使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6,000元 賴名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名揚所涉犯行之偵辦情形同附表編號2所示)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11分/ 37萬8,000元 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14號卷【下稱中檢110偵34214號卷】第31至32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39718號卷第47至56頁) ⒊告訴人辰○○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0偵34214號卷第35至3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0偵34214號卷第37至38、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0偵34214號卷第48、55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見中檢110偵34214號卷第79頁) 6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ktor與子○○加為好友,再以暱稱「林浩軒」透過LINE與子○○聊天,向其訛稱其公司即新濠博亞(香港)娛樂有限公司有個方案在進行,其為內部員工,可以內部投資之方式一起投資獲利云云;續假冒公司會計、「新濠博亞經理-李志舜」等身分,對子○○佯稱:有一筆彩金要匯款,銀行通知海外匯款需要收取手續費2%、保險費、繳納稅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9分0秒、5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5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及原判決記載:子○○於110年5月21日12時5分11秒,轉帳16萬8,000元部分,因其後轉出之匯款目標之第二層帳戶並非申○○之帳戶,該部分轉帳款項與申○○無關,故予刪除) 賴名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名揚所涉犯行之偵辦情形同附表編號2所示)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11分/ 37萬8,000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37782號卷【下稱中檢110偵37782號卷】第19至23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39718號卷第47至56頁) ⒊告訴人子○○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中檢110偵37782號卷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0偵37782號卷第39至4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0偵37782號卷第頁43至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0偵37782號卷第49至51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截圖(見中檢110偵37782號卷第59頁) ⑹與LINE名稱「林浩軒」、「新濠博亞經理-李志舜」之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中檢110偵37782號卷第60至63頁) ⑺聯絡人名稱「林浩軒」、「林會計」、「+00000000000」之聯絡人畫面截圖(見中檢110偵37782號卷第63頁) 7 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以交友軟體愛派族與地○○互加為好友,並以暱稱「Yeah528200」、「萬里陽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地○○訛稱其表哥係大陸南光集團董事的女婿,其發現澳門維尼斯人賭場的彩券網站之網站數據分析有漏洞可鑽,可以一起操作投資獲利云云。續假冒其為彩票網之客服人員,對地○○佯稱:因贏得彩金需要繳稅等理由,需地○○匯款才能領出彩金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4日上午9時49分(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轉帳時間為55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賴名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名揚所涉犯行之偵辦情形同附表編號2所示) 110年5月24日上午9時51分(併辦意旨書附表及原判決誤載為110年5月24日9時55分39秒,應予更正)/ 14萬2,000元(併辦意旨書及原判決誤載為8萬2,000元,應予更正)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37783號卷【中檢110偵37783號卷】第19至22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39718號卷第47至56頁) ⒊告訴人地○○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見中檢110偵37783號卷第23頁) ⑵彩票網站頁面、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見中檢110偵37783號卷第24、26至27頁) ⑶微信名稱「萬里陽光」之個人檔案畫面截圖(見中檢110偵37783號卷第25頁 ⑷經通訊軟體傳送之身分證件、照片(見中檢110偵37783號卷第29至33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見中檢110偵37783號卷第3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0偵37783號卷第63至6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0偵37783號卷第65頁) 8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起,以臉書與未○○攀談並互加為好友後,以暱稱「勇往直前」透過LINE向未○○訛稱其在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最近有舉辦博奕活動,該活動百分百會中獎獲利,可以下注參與云云,續向未○○誆稱:因其中獎金額為美金566萬元,金額太大須要支付手續費給銀行及投保海外保險並支付保費、續冒稱係香港金管局,佯稱因同上理由,需開立帳戶及匯入該帳戶款項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3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黃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榮騰所涉犯行,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4分/ 49萬7,000元 甲帳戶(原判決誤載為乙帳戶,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陽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下稱中檢111偵19991號卷】第23至25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中檢111偵19991號卷第61至68頁) ⒊告訴人陽淑美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與LINE名稱「勇往直前」之對話訊息截圖、傳送偽造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見中檢111偵19991號卷第27至40、47頁) ⑵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見中檢111偵19991號卷第41至4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1偵19991號卷第51至53、57至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1偵19991號卷第55至56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19991號卷第58至59頁) 9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起,以臉書暱稱「李喬偉」與酉○○攀談,酉○○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小人物」透過LINE與酉○○聊天並訛稱其係新竹科技園區「永晟」之IT工程師,在澳門的金沙賭場處理數據問題,發現有盤口漏洞可以賺差額,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國語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曾憲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憲中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11、40072、40167號、111年度偵字第448、451號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7月8日上午8時47分/ 3萬2,000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卷【下稱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115至117、137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43至55頁) ⒊告訴人酉○○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119、139頁) ⑵與LINE名稱「小人物」之對話訊息、傳送照片截圖、網頁通訊軟體名稱「金沙-在線客服」之對話訊息截圖、「澳門金沙貴賓會」網頁截圖、臉書名稱「李喬偉」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123至135、141至16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165至167、1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169至170) 10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以暱稱「黃尚」透過臉書與亥○○攀談,亥○○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黃尚」藉由LINE與亥○○聊天並對亥○○訛稱:推薦一個博奕遊戲網站「英皇娛樂(網址:http://y69988.com)」,保證可以賺錢云云,致使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曾憲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憲中所涉犯行,偵辦情形如附表編號9所示) 110年7月9日上午9時52分/ 9萬7,000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175至177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轉帳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59至71頁) ⒊告訴人亥○○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179頁) ⑵博弈網頁截圖(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181至18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182至188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189至191、19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193至194頁) 11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先以交友軟體「探探」向寅○○攀談,並與寅○○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熱天裡的一道冷空氣」與寅○○聊天並使寅○○下載「Sumi-菜鳥源碼分發」網站程式,寅○○依指示下載後,該成員即唆使寅○○於視訊中撫摸私處,寅○○照辦後該成員隨即對之截圖,並對寅○○訛稱 如要其不傳送該私密照給其通訊錄裡的人,就要給其8,000元等語,致使寅○○陷於錯誤,誤以為如不付款其私密照即有遭散布予其行動電話通訊錄內親友知悉之可能(惟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取得寅○○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容以供其等散布前開裸照)。其後,該成員續要求寅○○將LINE帳號「@qwe458210」、暱稱「李樂」加為好友,「李樂」再傳送金融帳戶帳號供寅○○匯款,寅○○遂承前開錯誤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8,000元 曾憲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憲中所涉犯行,偵辦情形如附表編號9所示)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6分/ 11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01至202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43至55頁) ⒊告訴人寅○○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0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05至207、2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09至210頁) 1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以暱稱「黃志強」透過臉書聯繫卯○○卯○○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集團成員即以暱稱「Henry」藉由LINE與卯○○聊天並訛稱:其友人在花旗銀行工作,花旗有個投資平台(網址:huaqirk18.com),獲利可觀,尚未對外發售,只給員工使用,其想分享給卯○○,可以至該平台與客服聯繫並充值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新北市政府郵局臨櫃匯款/ 40萬1,200元 蔡友倫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友倫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 41萬6,000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13至214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75至86頁) ⒊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21頁) ⑵臉書名稱「黃志強」傳送之身分證明文件照片、個人檔案頁面截圖、LINE名稱「Henry」之對話訊息截圖(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23至224、227至231頁) ⑶網址「huaqirk18.com」投資網站收支明細頁面、介面截圖(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25至226、23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33至235、24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37至238頁) 13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以臉書暱稱「林小天」與戌○○攀談、聊天並向其訛稱:有個投資平台「雲頂娛樂城」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美金外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使戌○○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8日下午1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曾憲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憲中所涉犯行,經警偵辦中) 110年7月9日上午8時52分/ 5萬4,000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49至251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轉帳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59至71頁) ⒊被害人戌○○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53頁) ⑵「雲頂娛樂城」網頁截圖(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7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75至279頁) 14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以不詳交友軟體,自稱「張志強」,向午○○攀談、聊天並訛稱:可以至博弈網站「威尼斯人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續偽稱係上開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1分,在新莊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曾憲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憲中所涉犯行,偵辦情形如附表編號9所示) 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53許/ 16萬2,000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297至299、301至303、305至307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43至55頁) ⒊告訴人午○○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威尼斯人娛樂城」網頁截圖(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309頁) ⑵告訴人午○○使用康朝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311至31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319至321、325頁) 15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起,以PAKTOR交友軟體暱稱「陳大慶」、「李佳誠」與辛○○聯絡,向辛○○訛稱:「李佳誠」係幫政府破獲賭博網站之IT人員,破解防火牆後可以自行投資澳博國際網站可以獲利,然該網站客服稱需其一次性投注200萬元升級會員才可提款,「李佳誠」稱其可出資170萬元,其他部分由辛○○自負云云,其後又稱其因行使公款被監控而失聯云云,辛○○因此而向「陳大慶」協助,「陳大慶」則稱其有在作投資,辛○○可將錢交給其投資,賺到的金額會分給辛○○云云,致使辛○○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6分、17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1萬元 陳威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閔所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66、5656、5660、5689、5741、5871、5874、5900、6168、6212、6667、6716、6746、67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3、204號、111年度偵字第361、401、990、1024、1025、1026、1028、1029、1030、1031、1139、1140、1143、1144、1155、1210、1527號提起公訴) 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21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分許,應予更正)/ 38萬8,000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07號卷【下稱中檢111偵39207號卷】第53至61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39206號卷第115至120頁) ⒊告訴人辛○○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1偵39207號卷第5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111偵39207號卷第63、78至7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39207號卷第65頁) ⑷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中檢111偵39207號卷第68、72頁) ⑸「參與者及優先股權申請」頁面截圖、「陳大慶」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中檢111偵39207號卷第76至77頁) ⑹與「李佳誠Hardy」、「啊慶」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中檢111偵39207號卷第80至85頁) 16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抖音上發文,適己○○見上開發文,遂向其詢問LINE帳號,該人即於110年5月24日起,以暱稱「劉雯萱」透過LINE與己○○聯絡並訛稱其在高盛證券上班,其係營業員,有內線消息,但自己不能下單,希望己○○可使用其帳號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 9萬6,307元(併辦意旨誤載為9萬6,797元,應予更正) 王奕欣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奕欣所涉犯行,經員警偵辦中)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 89萬9,000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11偵39206號卷第19至20、21至23頁) ⒉左列各該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39206號卷第97至104、115至120頁) ⒊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1偵39206號卷第49至51、55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1偵39206號卷第53至5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39206號卷第59至61頁) ⑷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見中檢111偵39206號卷第121頁) 110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9萬6,566元 王奕欣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奕欣所涉犯行,經員警偵辦中) 110年6月2日上午9時58分/ 65萬元 乙帳戶 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6萬9,336元 陳威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閔所涉犯行之偵辦情形如附表編號15所示) 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5分/ 23萬6,000元 甲帳戶 17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底起,以LINE名稱「黃永安」與癸○聯繫,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向癸○佯稱:可在高盛証券投資網(gaoshengxx.com)投資賺錢云云,並提供自己帳戶供癸○試玩;另以網頁通訊軟體名稱「admin」、在線客服向癸○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曾憲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憲中所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偵辦中) 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9分/ 82萬8,000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卷【下稱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9至10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51至59頁) ⒊告訴人癸○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11至1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13、25至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15至17頁) ⑷與LINE名稱「黃永安」、網頁通訊軟體名稱「admin」、「在線客服」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19至23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21頁) 18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向癸○佯稱:可在高盛証券投資網(gaoshengxx.com)投資賺錢,癸○遂於同年7月6日告知壬○上情,壬○即透過上開平台與通訊軟體名稱「admin」聯繫,「admin」遂向壬○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曾憲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憲中所涉犯行,偵辦情形如附表編號17所示) 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9分/ 82萬8,000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時之證述(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31至32頁) ⒉左列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51至59頁) ⒊告訴人壬○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33至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35、47至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37至41頁) ⑷與通訊軟體名稱「admin」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桃檢111偵19866號卷第43至45頁) 1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聯繫甲○○,並向其佯稱:投資「MULTIBRUSH三菱日機株式會社」投資平台所提供之項目即可獲取一定分潤云云,續透過上開平台之通訊軟體「在線客服」提供匯款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陳威閔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陳威閔所涉犯行之偵辦情形如附表編號15所示) 110年6月8日下午12時46分/ 15萬1,000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 ⒉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39206號卷第115至120頁) ⒊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5、207、2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卷第193至194頁) ⑶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卷第198至202頁) ⑷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卷第198頁) ⑸三菱日機株式會社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一卷第211、215頁) 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一卷第219至224頁) 2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以臉書聯繫乙○○,並以暱稱「JIM鄭元坤」透過LINE向乙○○佯稱其係澳門美高梅香港娛樂分公司之統計部主管,該公司有在負責彩金開獎並操控開獎號碼,並可申請中獎名單並匯款投注云云,又誆稱投注成功中獎300萬港幣云云;續撥打電話聯繫乙○○,對之佯稱:因上開原因,需乙○○繳交中獎金額之百分之6海外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39分,在湖口郵局臨櫃匯款 / 21萬3,000元 李有豪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50分, / 74萬6,000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卷第225至232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卷第233至234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本院卷一卷第241至24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名稱「副總」、「JIM鄭元坤」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對話訊息截圖、臉書名稱「Shawee Ardal」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本院卷一卷第245、252至262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卷第26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一卷第270頁) ⑹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卷第273至275頁) 2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起,以臉書聯繫戊○○,復以暱名稱「林鵬」透過LINE向戊○○佯稱其係香港大樂透員工,因戊○○投注中獎,但需要匯款並辦理海外保始能將獎金領出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4日下午12時33分,在歸仁郵局臨櫃匯款 / 8萬元 李雯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雯揚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51、9673、9774、10470、10885、12006、12331、12667、13825、14124、14700、15288、15618、15816號、111年度偵字第1031、3270、4288、5102、5398、5426、7267、8303號提起公訴) 110年5月24日下午12時37分(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38分)/ 64萬8,000元(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88萬元,應予更正) 丙帳戶(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乙帳戶,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卷第278至280頁) 2、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卷第277、313頁) ⑵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卷第2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一卷第314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51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一卷第353至365頁) 2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丁○○,並以暱稱「jie韓子杰」透過LINE對丁○○佯稱:可透過「ZFX山海證券」投資平台賺取利益云云;續以暱稱「ZFX客服」藉由上開平台之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 10萬元 陳威叡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8、10261、11130、11403、14276、15593、15741號、111年度偵字第508、1398、2118、2771號提起公訴)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51分/ 10萬2,000元 乙帳戶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卷第367至369頁) ⒉被害人丁○○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卷第371至37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表(見本院卷一卷第373至376、436至4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一卷第377至378頁) ⑷被害人丁○○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卷第407頁) ⑸轉帳明細結果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卷第410頁) ⑹與通訊軟體名稱「線上客服」、「jie韓子杰」、「ZFX客服」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卷第414至435頁) 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8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一卷第439至448頁) 2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即俗稱「IG」)發佈虛偽之投資廣告,適丙○○於110年6月13日見上開廣告,即依其內容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請加新客服iD-wnrs8…」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申請會員以便獲取更多利潤,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達指定金額才能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3分,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52萬1,460元 曾憲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憲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移送併辦,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審理中) 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9分/ 88萬1,000元 乙帳戶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卷第452至453頁) ⒉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轉帳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20882號卷第59至71頁) ⒊被害人丙○○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卷第449、462至463、466至4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卷第450至451頁) ⑶被害人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卷第455至456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卷第458頁) ⑸LINE名稱「請加新客服iD-wnrs8…」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本院卷一卷第459至460頁) ⑹切結暨通報書(見本院卷一卷第465頁) 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卷第469至472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13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卷第473至4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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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娛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