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173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奕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 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2日出監後,同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 市,利用統一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通話告知對方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2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戴銀 屏、吳陳玉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戴 銀屏、吳陳玉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戴銀屏、吳陳玉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銀屏、吳陳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 本案2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 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 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②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 11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 ,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也沒有請領補助、經濟情形不好、無能力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存事證亦無 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戴銀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1時52分許,以電話與戴銀屏聯繫,假冒竹山鎮鎮長陳東睦,佯稱缺錢急用等語,致使戴銀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銀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 ②戴銀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1至67頁)。 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9至51頁)。 ④戴銀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53頁)。 ⑤戴銀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55頁)。 ⑥戴銀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7至59頁)。 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107至111頁)。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吳陳玉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與吳陳玉嬌聯繫,假冒其姪子陳建宏,佯稱要合夥開店,需借錢等語,致使吳陳玉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1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玉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3頁)。 ②吳陳玉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3至85、95、99至103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④吳陳玉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卷第87頁)。 ⑤吳陳玉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頁)。 ⑥吳陳玉嬌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93頁)。 ⑦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113至115頁)。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