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21號
TCDM,111,金簡,32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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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871號、第382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晨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取 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0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晨榳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皇」之人,而容任「阿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黃晨榳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 0年7月5日起,透過TELEGRAM應用程式,向郭倩妘佯稱:可 以投注運彩賺錢云云,致郭倩妘陷於錯誤,先於110年8月12 日2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家昊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昊 國泰帳戶,林家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內 ,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33分許,轉帳1000元至黃晨榳 國泰帳戶、於同日21時39分許,自林家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 4萬9000元;郭倩妘再於同年8月13日21時57分許、59分許, 陸續匯款3萬元、5萬元至廖澤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澤甫中信帳戶,廖澤甫



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 日23時43分許,自廖澤甫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黃晨榳國泰 帳戶,並於同年8月16日,自黃晨榳國泰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逾8萬1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倩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家昊廖澤甫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 人郭倩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林家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廖澤甫之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倩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網路轉帳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及自同案被告林家昊國泰帳戶陸續轉帳、提領之各 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用,致 告訴人遭詐上開金額後轉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內,藉以掩飾、 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照附件所示之本院111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給付款項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附件所示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給付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 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 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另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三、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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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