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2144號
TCDM,111,重訴,2144,2023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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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毅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謝福



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賈俊益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邱葦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4號、111年度偵字第310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毅庭、謝福、林俊志、邱煒筌、邱葦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游毅庭、謝福、林俊志、邱煒筌、邱葦淯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查被告游毅庭、謝福、林俊志、邱煒筌、邱葦淯因殺人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 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 他人施強暴脅迫等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訊問被 告5人,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黃玄儒之意見 ,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5人雖否認共同殺人及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惟有各共同被告之 供述、被害人及在場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 患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證 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5人涉犯殺人、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5人於 偵查中均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 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5人逃 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尚有共犯林俊宏溫文均等人 尚未到案及不詳之數名共犯未併予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5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 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為命被告5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均應自112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又為杜絕被告5人與他人籍機勾串,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
四、至被告5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5人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5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游毅庭、林俊志之辯護人固為 其等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認其等仍有禁止接見 、通信之原因與必要,已如前述,且其等之辯護人均聲請於 審理程序時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更應防免其等與他人勾串之 機會。是被告游毅庭、林俊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 自難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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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