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至107年1 月21日凌晨1時28分間之某日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忠明 南路之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1 月21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新興路1段235巷口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75公 克,驗餘淨重17.73公克,純度82.1%,純質淨重14.57公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 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 3009640號鑑定書、107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憑,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7.75公克,驗餘淨重 17.73公克,純度82.1%,純質淨重14.57公克)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然第11條僅修正第1 項、第2項及第7項之規定,該條第3項、第4項未修正,對被 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 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 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 供參)。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 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 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可參)。是被告於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雖曾取出少許施用(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如後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不法內涵較高,施用行為不得吸收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品行為,本院自仍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均稱交付上開海洛因與其之人已歿等語,且起訴書已記 載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且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17.75公克,驗餘淨重17.73公克,純度82.1%,純質淨重14. 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0964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電話簿1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均 與本案無關等語,而無證據足證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1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89 年9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2月、4月,於96年減刑後,減為7月、2月,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5 日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察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新興 路1段235巷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鴉 片海洛因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此部分為其加重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即 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 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 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 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
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 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 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 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 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 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 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 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 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 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見解可參)。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 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 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 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 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 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足參)。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 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8日停止 其處分執行出所,此後即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7年1月21日凌晨2時2 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其最近一次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 程序,視被告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院無從替代檢察 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基上所述,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已生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 決,而發生情事變更之事由,本案既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 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倘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