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8號
TCDM,111,訴,27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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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110年度訴字第1670號
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
110年度訴字第2253號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111年度訴字第691號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方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68
、1706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331、19666、19882
、2559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332、23333、23145
、2635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007號)暨移請併案
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428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2
8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62號)及追加起訴(1
11年度偵字第20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207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方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18、23、27至3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編號19至22、24至26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少方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4頁、第340頁)、被害人于安翔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5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九)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少方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23、27至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19、21、22、24至26所為,均係犯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侵占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23、27至34所為,各係以一犯罪決 意,進行三方詐欺行為,同時對2名被害人詐騙,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 以一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88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110年度偵字第36007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26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110 年度偵字第342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之犯行,均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為,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實行,但未既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透過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⑵為本 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⑶明知所持有任天堂S witch電視遊樂器壹組係謅璧如所有,竟侵占入己,致謅璧 如受有財產損害;⑷與告訴人邱冠霖蔡孟翰謝佩殷等人 達成和解,且已歸還詐欺贓款予告訴人謝佩殷、鍾朋璋;⑸ 犯後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9至22、24至 2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1至18、23、27 至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19至22、 24至2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10、23、27至29、31至34犯罪 事實遭騙買家匯款至賣家之金額;附表編號11、13、15、18 、30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給付租金;被告就附表編號19、21、 22、24至26犯罪事實竊得之包裹;被告就附表編號20所侵占 之任天堂Switch電視遊樂器壹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與附表編號12、14、16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協議賠償金額 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和解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2至176頁),倘若仍對於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已由被 告實際返還被害人,經被害人鍾朋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 0年度偵字第17063號卷一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贓款新臺幣6000元、5100 元,雖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69 08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34288號卷一第54 頁),但無證據證明係本件之不法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用以詐騙 他人(見警卷第17頁),是該2具行動電話均係附表編號1至 18、23、27至34犯罪所用之物;房屋租賃契約4份(承租人 吳俊逸、黃品嫻邱冠霖、陳俊諺),均屬本件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00016908號卷第15至16頁),是此4份房屋租賃契約分別 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1、15、16、18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附表主文欄中諭知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及1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2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3及3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4及4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5及5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6及6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7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8及8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9及9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0及10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房屋租賃契約壹份,均沒收。 12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13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3)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4)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15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5)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房屋租賃契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6)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房屋租賃契約壹份,均沒收。 17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7)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18 如110年度偵字第14168、17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8)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房屋租賃契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110年度偵字第17331、19666、19882、255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少方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裹陸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110年度偵字第17331、19666、19882、255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少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任天堂Switch電視遊樂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110年度偵字第17331、19666、19882、255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 李少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110年度偵字第17331、19666、19882、255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後段 李少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裹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110年度偵字第17331、19666、19882、255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110年度偵字第23332、23333、23145、2635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少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110年度偵字第23332、23333、23145、2635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少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110年度偵字第23332、23333、23145、2635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李少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裹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110年度偵字第360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0年度偵字第34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110年度偵字第342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1年度偵字第1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110年度偵字第342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11年度偵字第1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111年度偵字第20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陳威翔」署名壹枚沒收;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111年度偵字第122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2)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11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1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11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2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11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3、3之1) 李少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0年度偵字第17063號
被 告 李少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貞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方、江貞儀係夫妻,2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92號、第30752號、第31804 號案件及109年度偵字第27508號、第27784號、第28354號、 第31353號、第31492號、第34383號、第35258號、第35321 號案件),均猶不知悔改(未構成累犯),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李少方之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聖方」、 「許凱翔」、「陳威翔」、「許維哲」等帳號,刊登不實賣 買交易訊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之方式,再以李少方臉書Me ssenger、LINE暱稱「KQoo」、「Koo」、及江貞儀LINE暱 稱「江」帳號等與不特定之公眾進行三方交易之詐騙,即一 方面刊登虛偽廣告,假冒為賣家向不特定之買家進行詐騙, 同時一方面又假冒為買家向不特定網路賣家進行詐騙,致使 遭詐騙之買家匯款至遭詐騙之賣家提供之帳戶,並取走賣家 寄出之商品,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歐峰呈、黃羿棠、鄭曉蕙、吳承翰、黃亭榕 、林昱汝、許明秀、賴盟欽、周佳穎黃冠學等買家(下稱 歐峰呈等買家),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款項匯至附表一 編號1之1至10之1所示遭詐騙之賣家即黃建勳、陳信宏、邱 美金、于安翔、吳俊瑩、廖于庭、翁承煒等人(下稱黃建勳 等賣家)提供之帳戶內,黃建勳等賣家遭詐騙後,亦陷於錯 誤,誤認係李少方、江貞儀已匯款支付價金而將商品寄出或 交付予李少方,李少方於附表一編號1之1至10之1所示之時 間、地點取得商品後,除附表一編號9之1之商品Dyson吸塵 器1台(遭扣案,詳附表二編號25)外,均將商品予以變賣 獲利;又其等於110年2月10日向賴澄榮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租期自110 年2月15日起迄111年2月14日止,詎李少方、江貞儀2人於11 0年4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而其等並未受賴澄榮委託出租系 爭房屋,且雙方約定系爭房屋不得轉租,而其等並非系爭房 屋之屋主,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與真意,竟在社群網站 Facebook「臺中租屋資訊交流,最完整之租屋資訊」、「臺 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等社團網站上,以李少方上開臉書 暱稱「陳威翔」帳號或LINE暱稱「KQoo」帳號刊登欲將該屋 出租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之公眾訛稱要將系爭房屋出租,



嗣附表一編號11至18等所示吳俊逸等人(下稱吳俊逸等人) ,瀏覽到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與李少方於附表一 編號11至18所示之時間聯絡、看屋而租賃系爭房屋,其中除 吳俊逸因未見到李少方之證件覺得有異而未交付款項予李少 方外,其餘蔡孟翰、陳立韋、謝佩殷黃品嫻邱冠霖、鍾 明璋、陳俊諺等人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李少方,以作 為承租該屋之押金或訂金或保證金。嗣經警據報偵辦後,於 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執行拘提李少方,並經李少方同 意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羿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鄭 曉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邱美金、 黃亭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林昱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許明秀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賴盟欽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周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廖于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翁承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陳立韋、謝佩殷黃品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李少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貞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貞儀與李少方均無工作收入,被告李少方有帶看系爭房屋等事實。 3 告訴人黃羿棠、鄭曉蕙、黃亭榕、邱美金林昱汝、許明秀、賴盟欽、周佳穎、廖于庭、翁承煒、陳立韋、謝佩殷黃品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2、3、5、5之1、6、6之1、7、8、9、9之1、10之1、13、14、15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歐峰呈、黃建勳、陳信宏吳承翰、于安翔、吳俊瑩、黃冠學、吳俊逸、蔡孟翰邱冠霖、鍾朋瑋、陳俊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1之1、2之1、3之1、4、7之1、8之1、10、11、12、16、17、18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系爭房屋屋主賴澄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賴澄榮並未委託被告李少方、江貞儀出租系爭房屋即尋找系爭房屋之下一位承租人,且系爭房屋不得轉租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李少方、江貞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扣案之物、扣案經過、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物品相片27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少方、江貞儀與告訴人(被害人)吳俊逸、黃品嫻邱冠霖、陳俊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共4份。 附表一編號11、15、16、18之犯罪事實。 4 LINE暱稱「KQoo」帳號資料2紙、LINE暱稱「江」帳號資料3紙、被告李少方持用之手機相簿詐騙使用之商品照片數張、前往超商領貨之照片數張、臉書暱稱「陳威翔」帳號之資料及通訊紀錄擷圖照片數張、LINE暱稱「Koo」帳號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邱美金之手機通話紀錄資料1張、收到貨款之交易明細1張、LINE暱稱「Koo」帳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包裹照片2張、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訊資料1張、LINE暱稱「Koo」、「KQoo」帳號大頭貼照片數張、臉書暱稱「陳威翔」帳號大頭貼照片數張、被告李少方使用之臉書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管理聯絡資料1張、手機MEZ000000000000000資料1張。 附表一編號4之1、5之1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江貞儀LINE暱稱「江」帳號與告訴人邱美金於110年3月10日之對話擷圖照片數張。 同上。 7 被告李少方手機內之告訴人黃羿棠匯款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黃羿棠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鄭曉蕙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李少方手機相簿內與被害人陳信宏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3之1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李少方手機相簿內與告訴人許明秀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李少方與被害人于安翔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7之1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李少方與被害人吳俊瑩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8之1之犯罪事實。 13 被告李少方與告訴人周佳穎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14 被告李少方與告訴人廖于庭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9之1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李少方與被害人黃冠學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李少方與告訴人謝佩殷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7 被告李少方與被害人吳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8 被告李少方與被害人邱冠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9 被告李少方與被害人蔡孟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0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黃建勳、陳信宏邱美金、于安翔、吳俊瑩、廖于庭、翁承煒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1至10(含1之1至10之1)之犯罪事實。 21 被告李少方與系爭房屋屋主賴澄榮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李少方於110年2月13日與屋主賴澄榮簽立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之事實。 物證 1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江貞儀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 伊的手機伊只會用來玩遊戲,或是用LINE跟李少方聯繫,或 是聯繫剪頭髮或做臉的事情,伊不知道李少方有詐騙他人, 伊不會去看他跟其他人的對話,伊等之前有因為這件吵過架 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邱美金有與被告江貞儀使用之LINE 暱稱「江」對話,此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 可按,且被告江貞儀自承其與被告李少方均無工作,而其等 2人業經因同樣手法之詐欺犯罪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堪 認被告2人係延續先前之犯罪而食髓知味,是被告江貞儀就 本件犯罪事實均應知悉,顯係2人利用犯罪所得以供養其等 日常生活所需,被告江貞儀上開所辯及被告李少方供稱被告 江貞儀不知情云云,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並不可採。而被 告李少方就本件犯行業以自白在卷,並據告訴人黃羿棠等13 人及被害人歐峰呈等12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在卷,且 有證據清單所示之文書證據及扣案之物證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少方、江貞儀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1之外),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嫌。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 含編號1之1)至編號10(含編號1之10)等10次犯行,各次 均係以一犯罪決意,進行三方詐欺行為,同時對2位被害人 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加重 詐欺罪嫌(共10罪)。被告李少方、江貞儀所犯18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並罰。被告李少方、江貞儀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14至21、25至27之物,為被 告李少方、江貞儀犯罪所得(含詐騙所得物品變賣後所得價 金及以變賣所得價金購買之物及贓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 告李少方、江貞儀2人前經詐欺案件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均仍未悔改,好逸惡勞,不積極找工作以供養生活費用 ,而以上開3方交易之方式詐騙,紊亂交易市場,並使網路 買賣交易無論買家或賣家均無法安心交易,增加受損風險, 從重量刑,以示警逞。末本件被告李少方、江貞儀冒用被告 江貞儀之母陳麗琴之名義製作其「自白書」之字據1紙,此 部分被告2人是否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案情 尚屬不明,再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9666號
                  110年度偵字第19882號 110年度偵字第25595號
 被 告 李少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9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李少方詐欺等案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8號、第17063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案件〈超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鄧盛允不注意 之際,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年月22 日上午8時34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年月25 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永太門市,分別竊取超商保管持有中、網路商家及消 費者買賣交易之附表所示之包裹共60個(含卷第63頁蔣政宏 提出之明細編號9、10、19、20、編號28至82〈編號40、41為 同一包裹〉及寄取貨單訂單編號210118JUDJRRVY〈空包裹編號 15,寄件人謝*君,收件人李安雨〉、寄取貨單訂單編號2101 20Q221WEFC〈空包裹編號33,寄件人余*懋〉,前開2個訂單係 架上之空包裹,未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 公司〉提供之明細上)等共計60個包裹(內容物為7-11超商 禮券,每個包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2300元),每 次竊取數個(每次竊取之具體數目無法確認)。李少方將上 開包裹內容物取出後,再於不詳時間陸續空包裹放回上開萊 爾富超商之自助取貨區架上,其中1次係於110年1月25日14 時35分許,將空包裹放回自助區取貨架。經萊爾富超商調閱 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計算自助區取貨架上之空包裹共計43 個(含李少方自白竊取之包裹37個、附表編號9、10、19、2 0及訂單編號210118JUDJRRVY、訂單編號210120Q221WEFC) 。(二)於109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以蝦皮購物網站之聊



聊功能聯繫謅璧如後,以每3日租金300元之代價,向謅璧如 租賃任天堂Switch電視遊樂器組合1組(下稱系爭任天堂遊 戲組,價值約1萬8939元),謅璧如並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 許,在臺北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松和街交岔路口,將系爭任 天堂遊戲組交付予李少方,李少方並支付300元租金及押金3 000元予謅璧如。109年7月7日租賃屆期後,李少方向謅璧如 表示欲續租3日,費用從押金抵償,雙方達成合意,租期期 間延至同年7月11日,費用須從押金扣除700元(3日租金500 元+200元),李少方並應於109年7月11日返還系爭任天堂遊 戲組予謅璧如。嗣109年7月11日屆至後,詎李少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將系爭任天堂遊戲器 組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謅璧如。期間,謅璧如向李少方 多次聯繫,李少方均以各種藉口推諉,謅璧如並自109年7月 15日起即與李少方失去聯繫迄今。(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1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7-11超商,趁店長李鵬程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超 商保管持有中、網路商家及消費者買賣交易之包裹1個(內 容物不詳,價值1萬8060元,取貨人劉翔);復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7日14時30分至15時1分許,前往 前揭7-11超商,趁店長李鵬程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保管 持有中、網路商家及消費者買賣交易之包裹6個(內容物不 詳,價值分別為1萬9960元、4660元、1萬9660元、1萬9748 元、1萬9388元、1萬9660元)。(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方 式,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江貞臻」在Facebook網站之「 黑心蘋果【Mac/iPad/iPhone】新品二手拍賣維修交流版」 之社群網站上,先以賣家身份於109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日 ,張貼欲出售蘋果筆電之虛偽訊息,嗣許郁翔於109年12月1 5日某時許,瀏覽到上開訊息與李少方聯絡後,許郁翔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蘋果筆電1台,並將 李少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李少方即以LINE帳號暱稱「 Lee」與許郁翔聯絡,雙方並約定先由許郁翔支付訂金1萬50 00元後,李少方即交付該筆電給許郁翔,許郁翔取得筆電後 再支付尾款予李少方;李少方再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 以買家身分,在不知情之蕭純孝經營之「盛利通訊行」之Fa cebook網站上,以帳號暱稱「江貞臻」留言向蕭純孝訛稱: 欲訂購Apple iPhone12 pro(256G)金色手機1支云云,致 使蕭純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李少方聯絡,而同意以3萬8500元販售上開規格之蘋果手機 予李少方,並提供盛利通訊行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李少方匯款,李少 方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 稱「江貞臻」傳送提供已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ATM交易明 細照片給蕭純孝,並表示尾款另外再支付,李少方再將系爭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許郁翔,許郁翔遂於109年12月17日中午1 1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津郵局,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將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拍照以LINE傳送給李少方,李少方再將該照片 以Messenger傳送予蕭純孝,蕭純孝遂誤以為李少方該1萬50 00元係李少方所匯款,同意李少方前往取貨,李少方遂於10 9年12月17日13時許,駕駛以「江貞儀儀」名義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盛利通訊行附近後,再步行至 該通訊行,向蕭純孝付清尾款800元後取走上開金色iPhone 手機1支。
二、案經謅璧如告訴、鄧盛允及萊爾富公司及李鵬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許郁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告訴人萊爾富公司及告訴代理人蔣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 2 告訴人即萊爾富公司永太門市店長鄧盛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立於警詢中(未在起訴範圍)之指訴。 告訴人黃東立之2個包裹寄至萊爾富超商永太門市遭退回。 4 告訴人謅璧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 5 告訴人李鵬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 6 告訴人許郁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四)。 7 被害人蕭純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四)。 文書證據 1 被告李少方之自白書1份。 犯罪事實(一)。 2 告訴代理人蔣政宏提供之萊爾富公司遭竊包裹明細1份、判賠統計資料1份。 犯罪事實(一)。 3 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5張。 犯罪事實(一)。 4 萊爾富超商之自助取貨架上之空包裹上寄取貨單照片影本43張。 犯罪事實(一)。 5 告訴人謅璧如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系爭任天堂遊戲組之照片及網路資料共10張、被告李少方之網路新聞資料2紙。 犯罪事實(一)。 6 7-11超商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8張。 犯罪事實(三)。 7 7-11超商之進/退貨明細表6張。 犯罪事實(三)。 8 RCY-201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向和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左揭自小客車。 9 告訴人許郁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四)。 10 被害人蕭純孝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四)。 11 盛利通訊行附近道路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盛利通訊行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20張。 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李少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詐欺1萬5000元支付 購買手機目的,在密接時間,接續向告訴人許郁翔及被害人 蕭純孝詐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侵占犯行、6次竊盜犯行 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 罰。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意旨認告訴人萊爾富公 司提出之明細(詳卷第63頁)其餘編號1至8、11至18、21至 27等包裹,亦遭被告所竊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唯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惟查,告訴人萊爾富公司調閱監視器畫面可知,上開時期內  ,發現被告係於上開4次時日前往萊爾富永太門市竊取包裹  ,然無法確認每次竊取之包裹有多少個,而上開明細編號1 至8、11至18、21至27等包裹,倘為被告所竊取,應係於上 開4日時間內所竊得,與上開起訴部份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寄件代碼/訂單編號 備註 1 1DKH00000000 卷附明細編號9 2 1DKH00000000 卷附明細編號10 3 1DWG00000000 卷附明細編號19 4 1DWG00000000 卷附明細編號20 5 1DZ000000000 6 1DZ000000000 7 1DZ000000000 8 1DZ000000000 9 1DZ000000000 10 1DZ000000000 11 1DZ000000000 12 1DZ000000000 13 1DZ000000000 14 1DZ000000000 15 1DZ000000000 16 1DJE00000000 17 1DJN00000000 18 1DJP00000000 19 1DJP00000000 20 1DJP00000000 21 1DJP00000000 22 1DJP00000000 23 1DKH00000000 24 1DKH00000000 25 1DLL00000000 26 1DLL00000000 27 1DMM00000000 28 1DZ000000000 29 1DZ000000000 30 1DZ000000000 31 1DZ000000000 32 1DZ000000000 33 1DZ000000000 34 1DZ000000000 35 1DZ000000000 36 1DZ000000000 37 1DZ000000000 38 1DZ000000000 39 1DZ000000000 40 1DZ000000000 41 1DZ000000000 42 1DZ000000000 43 1DZ000000000 44 1DNA00000000 45 1DNA00000000 46 1DNA00000000 47 1DNA00000000 48 1DNA00000000 49 1DWD00000000 50 1DWD00000000 51 21DME00000000 52 21DZ000000000 23 21DPB00000000 54 21DPN00000000 55 21DQF00000000 56 21DXB00000000 57 21DXH00000000 58 21DXJ00000000 59 訂單編號210118JUDJRRVY 空白包裹編號15 60 訂單編號210120Q221WEFC 空白包裹編號33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07號
  被 告 李少方 男 25歲(民國85年4月14日)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李少方詐欺案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8號、第17063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超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方式,先以臉書帳號暱稱「方浩( 方昊翔)」及賣家身份,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之某時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欲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葉 蕙禎於109年3月9日某時許,瀏覽到上開訊息與李少方聯絡 後,葉蕙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向李少方購買手機1支;李少方另於臉書帳戶暱稱「方浩 」及買家身分,於110年3月9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在社群 網站臉書「3C社團」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賴晴健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賴晴健訛稱:欲以1萬元向其購買 蘋果平版電腦1台(iPad mini5-64G)云云,致使賴晴健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遂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號供李少方匯款,李少方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 ,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葉蕙禎葉蕙禎遂於110年3月9日19時21分許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將轉帳交易明 細拍照後傳送予李少方,俟葉蕙禎匯款後,李少方再於同日 19時53分許,以Messenger向賴晴健訛稱:其已匯款云云, 並將葉蕙禎轉帳之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賴晴健,致使賴晴健 誤以為系爭帳戶內之1萬元係李少方所匯入,遂與李少方約 時間、地點交付平版電腦,賴晴健遂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 市南區國立中興大學全家便利超商實習商店,將平版電腦交 付予李少方,李少方即以上開方式,詐騙葉蕙禎賴晴健之 財物得逞。
二、案經葉蕙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同案被告賴晴健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少方於上開時間向同案被告賴晴健訛稱欲以1萬元向其購買平版電腦,致使同案被告賴晴健陷於錯誤後,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李少方供其匯款,俟告訴人葉蕙禎遭詐騙被告李少方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同案被告賴晴健遂於上開時、地面交該平版電腦予被告李少方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蕙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李少方在社群網站臉書網站上開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向告訴人葉蕙禎訛稱同意以1萬元價格售出,致使告訴人葉蕙禎陷於錯誤後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葉蕙禎提供被告李少方之臉書帳號暱稱「方浩」首頁、其與被告李少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等資料影本。 同供述證據2。 2 同案被告賴晴健提出之被告李少方「方浩(方昊翔)」臉書首頁、其與被告李少方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資料影本。 3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 同案被告賴晴健遭被告李少方詐騙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被告李少方,告訴人葉蕙禎遭被告李少方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賴晴健提供之其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購買平版電腦(iPad mini5-64G)之購買證明1份。 同案被告賴晴健將其先前購買之左揭平版電腦於上開時、地及價格售予被告李少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告訴人葉蕙禎部分)、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案被告賴晴健部分)等罪嫌。被告 基於以詐欺1萬元支付購買手機之目的,在密接時間,接續 向告訴人葉蕙禎及同案被告賴晴健詐騙,核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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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