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如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被 告 廖俊傑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31155 號、111 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為表姊弟。其均明知大麻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被告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被告丙○○則基於幫助被告丁○○栽種大麻之犯 意,被告丁○○於民國110 年1 、2 月間,將新臺幣(下同) 1 萬3,000 元匯入被告丙○○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推由被告丙 ○○代為購買大麻種子。被告丙○○收受上開款項後,經由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420 真商」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 帳號「IP12」及「Fog City」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購買大麻種子,並聽從該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虛擬貨幣 幣商使用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獨自前往新竹交流道 下方「空軍一號」客運站旁之防火巷取得約60顆之大麻種子 ,復持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被告丁○○住處,將 之交與被告丁○○,並建議被告丁○○為順利栽種大麻,應購買 計時器。被告丁○○即委由被告丙○○經由不詳之網路商家購買 培養土及計時器,寄送與被告丁○○。另被告丁○○再自行購買 生長燈,在其上開住處,以每次5 顆至10顆之頻率栽種大麻 ,惟因不諳栽種大麻要領致未能栽種成功,而栽種大麻未遂 。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查獲被告丙○○持 有大麻(被告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循線於110 年10月1 日 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被告丁○○住處上址,由被告丁○○主動 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14.39 公克)及枯萎之大麻 盆栽2 盆。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嫌,被 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 項、第2 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 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 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之(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所謂不 能犯,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一般人依該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 斷,無論行為強度如何,性質上均不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犯罪 結果,而無危險者而言。至行為有無危險,學說看法固見解 紛歧,有所謂「具體危險說」,及「重大無知說」之分。惟 就實質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 ,故絕大部分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況在罪刑法定主義 要求下,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 刑法第26條有關不能犯之規定,我國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 大無知」加以規範,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 復相去太遠,甚難畫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 危險之唯一判準。即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 為唯一標準。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無知,致無法益侵害 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無危險」,但若非 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之要件,即「無危險 」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 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 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 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 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 扣案枯萎之「大麻」盆栽2 盆為其依據。經查,扣案之「大 麻」盆栽2 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未
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53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41 頁)。再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調查局回復: 所詢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案煙草檢品1 包前經檢驗未 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未檢出大麻酚及其他大麻特有之生 物鹼成分,該煙草檢品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揭之大麻, 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00524140 號 函1 份隨卷可按(本院卷第223 頁)。乃客觀上,被告丁○○ 雖自白有著手栽種之行為,被告丙○○自白有幫助被告丁○○栽 種之行為,該行為卻均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論依學說 之「具體危險說」或「重大無知說」,皆無從認為其栽種行 為「有危險」,非但無損於法益,也不致干擾社會之公共法 秩序,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丁○○所為符合「 不能犯」之規定,此與被告丙○○幫助「不能犯」之行為,即 應為不罰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扣案被告丁○○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於偵查中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固檢出成分大麻內含①四氫大麻酚及② 大麻酚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1月4 日毒品成分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偵31155 卷第209 頁)。惟被告丁○○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復依卷存 事證,亦無從認定該包大麻係被告丁○○以大麻種子栽種而成 。易言之,與本案無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應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