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廷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廷嘉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3時36 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方俊銘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 12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