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翃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具 保 人 吳淑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經具保人吳淑 媚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1月6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見偵卷第103-117頁)在卷可稽。該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查, 被告自111年8月1日出境之後,迄未返國,且另案通緝中, 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為憑。又經本院通知具 保人督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到庭應訊,具保人表示:被告 目前人在越南,會請被告家人幫忙聯繫看看等語,惟具保人 嗣仍未能通知或督同被告到庭,被告母親亦表示:沒有找到 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之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見本院卷第41、67-71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