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28號
TCDM,111,訴,2328,202301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劭



葉忠偉




黃彥棟


鄭品睿



李明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71號、111年度偵字第41822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忠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品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⑴證人林聿賢於民 國111年1月23日之警詢陳述、⑵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 棟、李明鴻鄭品睿(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之自白、⑶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2、被告5人與共同被告鍾翊心(尚未審結)間就上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葉忠偉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彥棟前因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葉忠偉黃彥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葉忠偉黃彥棟先前執行完畢之犯罪與本案 均屬暴力性質之故意犯罪,被告葉忠偉黃彥棟猶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相類之犯行,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葉忠偉黃彥棟 部分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5人不以合法、文明之方式解決被告劉泓劭、 共同被告鍾翊心與告訴人何韋翰間之薪資及股權糾紛,竟 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此種暴力行為 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劉泓劭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 中尚有恫嚇之行為,可責性較重;另考量告訴人遭被告5 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9小時,嗣後係因有機可乘 始成功脫離被告5人之拘束;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5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精神上損失(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暨 被告5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5人遭扣案之手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7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822號
  被   告 鐘翊心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泓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忠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棟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品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翊心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忠偉前因毀損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黃彥棟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先敘明。二、緣何韋翰劉泓劭鐘翊心間分別存有薪資與投資股權糾紛 ,鐘翊心於111年1月22日晚間7、8時許,獲悉何韋翰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318號包廂與友人唱歌,乃 與劉泓劭(綽號地球)、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2日 晚間7、8時許,由李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上搭載葉忠偉劉泓劭黃彥棟)前往上開「凱悅KTV 」,鄭品睿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前開KTV會合(鐘翊心未到場)。渠等於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 41分許抵達「凱悅KTV」後,旋即進入「凱悅KTV」318號包 廂找何韋翰劉泓劭並在該包廂廁所內,手持疑似槍枝物品 指向何韋翰頭部向其恫稱:若今日不跟他走,就要給伊好看 ,他也會找伊的家人算帳等語,何韋翰聽聞後當場心生畏懼 ,因而依渠等指示交付其隨身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1 4萬餘元、I PHONE 13手機1支〈市價約4萬元〉等物),並在違 反其個人行動自由意願下,被渠等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強 押離開318號包廂,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由李明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泓劭何韋翰,行 車期間劉泓劭在車內持續用疑似槍枝物品抵住何韋翰),葉



忠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彥棟),鄭 品睿自行搭乘計程車,共同將何韋翰強行押往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310號房)。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渠等抵達上開汽車旅館310號房後,鐘翊心亦在 綽號「娘娘」之男性友人陪同下,前往該房間與渠等會合, 期間渠等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劉泓劭手持疑似槍枝 物品恫嚇何韋翰黃彥棟手持寶特瓶丟擲何韋翰頭部,致何 韋翰受有頭部左側腫脹等傷害(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 其餘手腳擦挫傷均係何韋翰於下列時地逃跑時自行摔倒所致 ),其餘人等則在場幫腔作勢,要求何韋翰必須支付積欠劉 泓劭薪資11萬餘元,及退還給鐘翊心之股款450萬元,何韋 翰見狀內心深感恐懼,因而被迫撥打電話予前妻陳韻宇,佯 稱要向前妻借款以求脫困云云。翌日(23日)凌晨4時48分許 ,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5人(鐘翊心 已先離開)接續上開妨害自由犯意,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將 何韋翰強押至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 欲拿取屋內現金財物抵債。嗣於同日凌晨5、6時許,渠等抵 達何韋翰上開租屋處附近時,何韋翰趁隙開啟車門脫逃下車 ,並拔腿狂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旗艦 店」前,向在場值勤警員求救,劉泓劭等人見狀,旋即分乘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立即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循線過濾追查,並於111年7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起 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陸續將鐘翊心等6人拘提到案,並扣得 鐘翊心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劉泓 劭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葉忠偉所 有之手機2支(蘋果廠牌1支〈無門號〉、國際牌手機1支〈門號0 000000000號〉)、黃彥棟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 000000號)、鄭品睿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號)、李明鴻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韋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翊心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 睿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罪嫌,惟被告等人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韋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甚詳,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證明書、凱悅KT V大廳與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悅萊精品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方搜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鐘翊心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葉忠偉



鄭品睿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頭部傷勢 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人辯詞顯與卷內事證 及社會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6人罪嫌 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 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鐘翊心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 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鐘翊心葉忠偉黃彥棟等3人,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渠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 份存卷可稽,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渠等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情節未盡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等人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等人遭扣案之上開手機,因非屬違禁物,亦非跟本 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均請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告訴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 強盜、加重強盜及傷害等罪名部分,因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無從完全排除雙方間不無上開薪資、 股權等財務糾紛,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亦無事證得資證明被告等人係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組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之認定。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