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婷婷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福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177號、44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乙○○、甲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被告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證人徐聰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乙○○ 、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乙
○○、甲○○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乙○○本案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數次,將來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 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乙 ○○、甲○○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乙○○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數次,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乙○○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 斟酌被告乙○○、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第二 級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 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 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又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乙○○、甲○○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 乙○○、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乙○○所稱其想要回去安頓其小孩之情形,則與被告乙○ ○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 本院已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其小孩進行訪查以提供必要 之援助或安置,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中 市社工字第1110166097號函覆:經社工於111年12月13日訪 視瞭解,該小孩之飲食、生活作息穩定,發展檢核符合一般 兒童發展,受照顧情形穩定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 ㈤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乙○○、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法官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其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應自112年2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