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1844 、42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溢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溢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 所有之蘋果廠牌XS MAX之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配合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㈡其基於幫助彭光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搭乘吳秋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偕同彭光盛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張政 元居處,介紹彭光盛與張政元認識,由彭光盛與張政元洽談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藉以幫 助彭光盛順利向張政元以新臺幣(下同)8 萬、5 萬元代價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 公克施用。彭光盛於取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於同年7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路邊某處,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7 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 區民權路與西屯路口,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內,將海洛因摻入 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嗣彭光盛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查獲而供出毒品來源為吳 溢淀,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
同年7 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7 樓,拘提吳溢淀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吳溢淀持有用以聯絡 販毒之蘋果廠牌XS MAX之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溢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31844 卷第653 至657 頁、本院卷第117 、25 1 頁),核與證人蘇俊傑、方信翔、蘇大瑋、張珮如、彭光 盛、吳秋雄、張政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蘇俊傑部分見他卷第135 至138 、161 至163 頁;證 人方信翔部分見他卷第107 至110 、129 至131 頁;證人蘇 大瑋部分見他卷第271 至277 、287 至289 、327 至331 、 341 頁;證人張珮如部分見他卷第221 至225 、331 至341 、345 至346 頁;證人彭光盛部分見他卷第11至13、15至25 、27至31、35至43、53至55、89至91、93至94、101 至104 、偵31844 卷第639 至642 頁;證人吳秋雄部分見他卷第26 3 至265 頁;證人張政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 頁), 並有下列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蘋果廠牌XS MAX之黑 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可佐:
⒈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49、183 至191 、215 至219 頁)。 ⒉證人方信翔指認交易地點照片(他卷第123 頁)。 ⒊證人蘇俊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他卷第139 至141 、157 頁、偵42455 卷第301 頁) 。
⒋證人張珮如與蘇大瑋(暱稱「叫小赫」)之LINE對話紀錄( 內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347 頁)。 ⒌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與張政元(暱稱「阿元」)(偵31844 卷第131 至141頁) 。
⑵與方信翔(暱稱「信翔」)(偵31844 卷第151 頁)。 ⑶與蘇俊傑(偵31844 卷第161 至163 頁)。 ⑷與暱稱「揪小瑋」(偵31844 卷第187 至193 頁)。 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31844 卷第219 至227 、233 至 243 頁)。
⒎證人彭光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844 卷第317 至322 頁)。 ⒏證人彭光盛手機聯絡人「戰車」之聯絡資料翻拍照片(偵318 44 卷第345 頁)。
⒐證人方信翔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偵31844 卷第407 至411 頁、偵42455 卷第281 頁) 。
⒑證人彭光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Google地圖(偵31844 卷第455頁) 。
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偵31844 卷第49 1頁)。
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7 月10日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31844 卷第649 頁)。 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8 月2 日一總營集字第89859號函暨 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偵42455 卷第225 至243 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80636 號函暨檢附張○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455 卷第329 至348 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償交易毒品之理 。而被告與證人蘇俊傑、方信翔、蘇大瑋並無親屬關係,若 非被告能從中獲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何以願意甘冒有期徒 刑10年以上重罪風險,多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 俊傑、方信翔、蘇大瑋及「林俊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即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係以單一幫助行為,觸犯2 個施用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犯罪事實欄㈡所列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構成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一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南投地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案件為審理,最終以105 年度訴字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第3 案)確定,又因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同一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 稱第4 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案), 另因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6 案);於105 年間又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第1 案至第7 案嗣經本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 年2 月,而與 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惟在110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時, 該案已於108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累犯;且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於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中之毒品部分與本案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類似性,本案被告係「重複同一類型犯罪」之同質累犯, 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即便本案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㈥減輕其刑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部分(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幫助彭光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 二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 二編號3 、4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㈡幫助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元」張政元(偵31844 卷第 424 頁),惟彰化縣警察局經本院函詢被告有無供述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上手張政元,函覆:張政元「供稱分別於111 年 6 月28日22時17分許、7 月4 日2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
號,以新臺幣3 萬、5 萬、8 萬元等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溢淀」,有彰化 縣警察局111 年11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10086736號函暨函附 之毒品案偵查報告、張政元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75 至210 頁)。是僅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㈡幫助彭光盛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相符,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㈠即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無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編號3 、4 所示及犯罪事實欄 ㈡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與2 種減輕事由;就其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編號1 、2 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1 種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均先加後減輕或 遞減其刑。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不可與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轉讓禁藥、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竟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使施用者成癮,陷入 不可自拔之困境,況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道路標線工作、月薪3 萬餘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審酌要否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價金依序 為3,000 元、3,000 元、3,000 元及1 萬3,000 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扣案手機是我的( 偵31844 卷第91頁)。又被告以上揭手機配合通訊軟體Line 與證人蘇俊傑、方信翔、蘇大瑋聯絡購毒等情,有其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 份在卷可考(偵31844 卷第151 、161 至16 3 、187 至193頁)。互核堪認該支手機即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聯繫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 吳溢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XS MAX 之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 吳溢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XS MAX 之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 吳溢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XS MAX 之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 吳溢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XS MAX 之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吳溢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 1 蘇俊傑 (Line暱稱「蘇俊傑」) 111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上全家超商 蘇俊傑透過Line聯繫吳溢淀後,搭乘友人「林俊明」所駕之車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蘇俊傑向吳溢淀以3,0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2 「林俊明」(音譯) 111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上全家超商 蘇俊傑透過Line聯繫吳溢淀後,搭乘友人「林俊明」所駕之車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林俊明」向吳溢淀以3,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3 方信翔 (Line暱稱「信翔」) 111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統一超商前 方信翔透過Line聯繫吳溢淀後,於左揭時、地,交付3,000元予吳溢淀,吳溢淀先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信翔,於同日晚上8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吳溢淀再將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方信翔(先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 公克)。 4 蘇大瑋 (Line暱稱原為「揪小瑋」,嗣後改成「叫小赫」) 111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佳賓旅館內 蘇大瑋透過Line聯繫吳溢淀後,於左揭時、地,以1 萬3,000 元向吳溢淀購得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張珮如依照蘇大瑋指示,利用其女張雨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 萬3,000 元至吳溢淀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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