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55號
TCDM,111,訴,2055,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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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499號、第391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4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敏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7、9至26、28至3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26、28至3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26、28至34所示之購毒者,且其為供販賣營利所用 ,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於附表一編號 8、27、3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27、35所示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27、35所示之購毒者 。嗣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陳敏惠位於臺 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外,發現陳敏惠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待交易完成後,對購 毒者徐峮愷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徐峮愷向陳敏惠所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復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敏惠之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至5所示之物, 並拘提陳敏惠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警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敏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 核與證人湯有中、黃秀娟李昆泉、岳翔栩、余峮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 ),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111年4月19日員 警偵查報告、110年6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黃秀娟手機截 圖、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 表、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湯有中)、湯有中扣案手機照片、本院111年7月22日中院 平刑亨111急搜22字第1119008978號函、111年7月19日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鑑識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 100號搜索票、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敏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峮愷)、扣案毒 品照片、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陳敏惠)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6、107至111、189 、323至324、331至335、339、361頁,逕搜卷第5頁,偵3 1499號卷第73至81、91至97、135至139,偵39104號卷第1 93至19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至7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 淨重合計30.53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3021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72 號、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73號鑑驗書在卷可 憑(見偵31499號卷第433至4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89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7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見偵31499號卷第139之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 :「(販賣毒品有何好處?)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價差。 我因為自己有在吸毒,為了滿足自己的毒品所以在販毒。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392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即因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所犯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於105年3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8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皆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亦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35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就附表一所示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上開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含警 詢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 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 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 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 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 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



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稱: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供述之上手暱稱「W」、「陳冠西」之人 ,經查上手本名林文慶」,目前由臺中地檢署道股陳祥 薇檢察官指揮本大隊偵辦中等語,有刑警大隊111年11月2 9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10048287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另函詢承辦本案 之臺中地檢署周股檢察官,據覆稱: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 1499、39104、44392號毒品案件被告陳敏惠有供出其上手 為「林文慶」,該人目前由警方搜證查辦中等語,有臺中 地檢署111年11月28日中檢永周111偵31499字第111913223 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再函詢臺中地檢署道股 檢察官,據覆稱:本署110年度(應為111年度)他字第64 40號被告林文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在持續偵 辦中,惟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溯源追查等語,有臺中地檢署 111年12月9日中檢永道111他6440字第11191377540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綜觀上開事證,員警及檢察官 目前雖針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林文慶予以偵辦,然偵 辦結果為何尚屬未知,要難逕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必係來 自林文慶。從而,本件尚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 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殊值非難,而各次販賣之毒品價量有 別;(二)被告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包裝或打掃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



被告販賣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次毒品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磅秤2臺,係供被告測量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重量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與購毒者湯有中、黃秀娟、余 峮愷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6、28至35所示犯行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 係分裝本件販賣之毒品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頁),上開夾鍊袋既尚未用以包裝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係被告預供日後販毒時分裝所用 ,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 9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之現金3000元,被告供稱係其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1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販賣毒品 犯行所取得之買賣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供稱係 向他人收取之會錢,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0頁),



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僅具有證 據性質,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經被 告販賣交付予余峮愷,即與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 ,尚無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第4909號判決參 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1 湯有中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1、297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05至306、352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295頁) 2 湯有中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1、297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06、352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297頁) 3 湯有中 111年6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3、297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71頁、他卷第353頁) 3.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167頁) 4 湯有中 111年6月30日下午6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1、297、聲羈卷第22頁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06、352至353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299頁) 5 湯有中 111年7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298、356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11、354頁) 3.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47頁) 6 湯有中 111年7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1、297、356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06、311、353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301頁) 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169頁) 7 湯有中 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3、298、356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11、354頁) 3.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51頁) 8 湯有中 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5、297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時之證述(他卷第311、352、354至355頁) 3.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51頁) 9 黃秀娟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5、298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3、230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191頁) 10 黃秀娟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1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5、298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3、230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193頁) 11 黃秀娟 111年5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1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7、298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3、230至231頁) 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217頁) 12 黃秀娟 111年6月13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1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7、299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3至175、231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197頁) 13 黃秀娟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7、299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5、231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199頁) 14 黃秀娟 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 1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9、299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203頁、他卷第231業) 3.蒐證照片(他卷第201頁) 15 黃秀娟 111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9、299、356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5、231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203頁) 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41頁) 16 黃秀娟 111年7月13日下午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9、298、356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5、230至231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205頁) 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43頁) 17 李坤泉 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李坤泉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坤泉,並向李坤泉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9、299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李坤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35、159至160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141頁) 18 李坤泉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41分;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李坤泉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坤泉,並向李坤泉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1、300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李坤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35至136、160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143頁) 19 李坤泉 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18分;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李坤泉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坤泉,並向李坤泉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1、300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李坤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36、160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144頁) 20 李坤泉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 陳敏惠李坤泉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坤泉,並向李坤泉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 2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1、300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李坤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36、160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146頁) 21 岳翔栩 111年6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 33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3、300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3、288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265頁) 22 岳翔栩 111年6月21日下午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 33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3、300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3、288至289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267頁) 23 岳翔栩 111年6月30日下午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 33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3、300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3、289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269頁) 24 岳翔栩 111年7月3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 33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5、301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3至245、289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271頁) 25 岳翔栩 111年7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 33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5、301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5、289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273頁) 26 岳翔栩 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 33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5、301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5、289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 3.蒐證照片(他卷第275頁) 27 岳翔栩 111年7月18日下午8時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 33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301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1、288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 28 余峮愷 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5至67、302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19頁,他卷第368頁) 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47頁) 29 余峮愷 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5、302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19至120頁,他卷第368頁) 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49至151頁) 30 余峮愷 111年7月1日凌晨0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7、302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20頁,他卷第368頁) 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53頁) 31 余峮愷 111年7月2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7、302、357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20頁,他卷第368頁) 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55頁) 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95頁) 32 余峮愷 111年7月3日下午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9、302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20頁,他卷第368至369頁) 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57頁) 33 余峮愷 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9、302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20頁,他卷第369頁) 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59頁) 34 余峮愷 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9、303、357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20頁,他卷第369頁) 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61頁) 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97頁) 35 余峮愷 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 3000元 1.被告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71、303、357頁、聲羈卷第22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119至120、179頁) 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19頁,他卷第367至368頁) 3.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31499號卷第143頁) 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9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地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0.53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3021公克) 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受執行人陳敏惠) 2 現金1萬8000元 2-1 編號2所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 2-2 編號2所含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3 電子磅秤2臺 4 夾鍊袋1包 5 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0日上午8時3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受執行人湯有中)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受執行人余峮愷) 8 吸食器1組 9 玻璃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一編號35 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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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