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𫂸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昀恩
林瓘萍
簡淑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5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江○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47、13340號提起公訴,認 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江○玲為本件 被害人王○媛(民國109年5月生)之法定代理人,屬得聲請 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二、刑法...第 28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丙○○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犯之罪,係 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 。又查本件被害人王○媛係109年5月出生之兒童,核屬無行 為能力人,而聲請人江○玲為本件被害人王○媛之母,此有其 等戶口名簿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江○玲依前揭 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本院經徵詢檢察官 、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並考量聲 請人江○玲係本案被害人王○媛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 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 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江○ 玲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