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68號
TCDM,111,訴,176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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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穎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傍晚,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與 信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以其罹有妥瑞氏症,需掛急診,身上 沒有足夠金錢,向其素不相識、適行經該處之謝丞威借款, 謝丞威因心生憐憫,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林 易穎謝丞威出借款項後發現有異,於111年2月8日19時30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與經貿路1段交岔 路口,發現林易穎行蹤,即上前質問林易穎是否蓄意欺騙 並要求還款,且以手機拍錄林易穎時,詎林易穎竟對此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謝丞威頭部,並將謝丞威 摔倒在地,致謝丞威受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疼痛,及頭 痛、頭暈、噁心之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謝丞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林易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易穎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謝丞威攔 阻後,雙方有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晚上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把我攔下來,我不知 道是告訴人,因為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一下車就叫我 還他2500元,我當下真的不知道是他,我要求告訴人說如果 我真的有欠他2500元的話,請他脫下安全帽及口罩讓我確認 是否是欠這個人,告訴人不把口罩及安全帽拿下來,告訴人 從頭到尾不讓我走,言語上三字經一直罵,我覺得我自己被 限制自由,後來告訴人又拿手機一直錄影,我讓告訴人錄影 一分多鐘,最後告訴人也不讓我走,後來告訴人有抓住我的 衣服,我為了自保就把告訴人撂倒,我沒有打告訴人頭部」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林易穎於111年1月21日傍晚, 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與信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以其罹有妥 瑞氏症,需掛急診,身上沒有足夠金錢,向行經該處之告訴 人謝丞威借款,謝丞威同意借款2500元予林易穎等情,業據 告訴人謝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前揭事實合先認定。
 ㈡告訴人謝丞威於出借上開款項後認為有異,於111年2月8日19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與經貿路1段 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告林易穎行蹤,即上前質問林易穎是 否蓄意欺騙並要求還款,且以手機拍錄林易穎時,詎被告竟 徒手毆擊謝丞威頭部,並將謝丞威摔倒在地,致謝丞威受有 頭部、軀幹、肢體多處疼痛,及頭痛、頭暈、噁心之腦震盪 症候群之傷害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 且其受傷部分亦有告訴人謝丞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111偵27410卷第 39頁、第41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111偵27410卷第4 3至45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謝 丞威手機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參(111偵2741 0卷第47至51頁),況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並無嫌 隙,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俱 屬實情,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一開始沒有打 他(告訴人),是他不讓我走且一直用手機拍我,我感覺人 權上受到危險,我要走的時候他拉住我的手,我為了自我防 衛才把他脖子勾著並把他撂倒」等語(詳偵卷第26至27頁)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光碟,並詢問被告:「(問: 於錄影畫面中,你有與謝丞威拉扯,並且有將謝丞威推倒在 地的動作,並且有出腳朝謝丞威踢的攻擊動作,如果你只是 要自保,在謝丞威後退時,你就可以離開,你為何要一直向 前攻擊?)」等語時,被告則稱:因為我不想讓他錄影。足 見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以手機對其作攝錄之動作,因而心生 不滿才出手攻擊告訴人無誤,被告否認有傷害故意及傷害行 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恐 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等案件之犯 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 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告訴人起初係基於善意而借 款給被告2500元去就醫,之後告訴人向被告要求還款時,被 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而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 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屬有當。惟被告僅以徒手 方式為之,且告訴人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又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將前述2500元當庭還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7頁),雖尚 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本院參酌被告係妥瑞氏症患者,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雖依被告犯案過程及 於本院審理中之表現,其應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無該條減輕 其刑之適用,故其所患疾病,非可作為其減輕刑度之正當理 由,然對於需要醫療協助之被告,法院透過刑事法律之懲罰



,顯非上策,惟被告畢竟違法,仍應予以處罰,兼衡被告自 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靠母親工作支持其生 活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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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