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靖婷
被 告 柯駿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靖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駿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並由具保人葉靖婷於民國111年6月1日繳 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 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未 獲;且本案經通知具保人,應於本院111年11月8日、112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接受審判,復 無在監所或受羈押之情事,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49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偵卷第49 9頁)、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見偵卷第497頁)、本院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9、53、55、99、10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71、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 1月21日中市警霧分鑑字第1110051085號函暨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75、81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9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