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52號
TCDM,111,訴,1652,202301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鈞(原名林品臣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洪子茗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品臣,綽號阿泉)、乙○○(綽號白豹)均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則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少年康○睿(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或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 ,由乙○○指示當時還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全家超商惠慶店前,將康○睿搭載上車,由乙○○在車內將 裝有毒品果汁包(內含上開毒品成分)約100包之黑色提袋 交付予康○睿保管,乙○○、康○睿即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或第三級毒品。 ㈡詎甲○○於110年4月26日搭載乙○○與康○睿見面後,已知悉乙○○ 係交付內含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予康○睿,竟與乙○○、康○



睿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或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用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乙○○聯絡交付毒品事宜,並依照乙○ ○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抵達後 ,復由乙○○以FaceTime聯繫康○睿下樓,甲○○再將乙○○所指 示裝有毒品果汁包(內含上開毒品成分)約200包之黑色提 袋,交付予前來領取之康○睿,乙○○、甲○○、康○睿即以此方 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或 第三級毒品,甲○○藉此可獲得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報酬。嗣經警於110年5月9日19時5分許,前往康○睿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外包裝為「小姊姊 膠原蛋白飲」毒品果汁包35包、「法鬥圖案」毒品果汁包85 包、「恐龍圖案」毒品果汁包56包、「蝴蝶圖案」毒品果汁 包54包(扣案毒品果汁包均由檢察官另於康○睿所涉毒品案 件處理)。警方復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手機1支,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二、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原欲以愷他命1公克19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戊○○,但因戊○○表示沒錢,故讓戊○○ 先積欠毒品價金,甲○○則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戊○○。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甲○○、乙○○(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25、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 諱(被告甲○○部分見偵卷第11-23、221-225頁,本院卷第 122、249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卷第273-283、289-293頁 ,本院卷第107-108、249頁),核與證人康○睿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0、43-51、57-62頁,他 卷第173-177、271-275、293-295頁),並有員警110年5 月10日偵查報告、證人康○睿手機之翻拍照片及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證人康○睿台新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員警110年6月10日職務報告 、員警110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業銀行110 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896號函暨檢送之康○睿台新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員警110年11月19日偵 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ZJ-8368號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甲○○手機之翻拍照片、110年5月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逢甲仕康家社區住戶資料及手機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6、29-47、49-59、69、77、83-90 、91-98、143、199-200、281-287頁);本院110年聲搜 字第1575號搜索票(受搜索林品臣)及附件、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林耀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號、AZJ-8368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 日刑鑑字第110006568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5710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被告甲○○之手機翻拍照 片、證人康○睿手機、被告甲○○手機查詢被告乙○○資料之 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81、105、113-131、133-138 、139-141、147-149、151-158、159-181、183-187、189 -201頁)在卷可憑,復有「小姊姊膠原蛋白飲」毒品果汁 包35包、「法鬥圖案」毒品果汁包85包、「恐龍圖案」毒 品果汁包56包、「蝴蝶圖案」毒品果汁包54包等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有毒品前科,而且剛交保 ,怕家中被搜索,所以我就跟康○睿商量,把毒品果汁包 寄放在他家,會有寄放費;我沒有叫康○睿拿去賣,但如 果他自己吃掉或他朋友要,他有拿我寄放在他那邊的毒品



去出貨,本來就應該回帳給我,我只是他自己施用或賣掉 的毒品果汁包成本收回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75、277頁 ),堪認被告乙○○係基於營利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 而被告甲○○於審判中自承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獲得200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甲○○亦係基於營利 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 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3.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是白牌車司 機,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僅收取車資200元而已,請審酌被 告甲○○是否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 稱:110年5月5日晚上這次我有把咖啡包(按:應係果汁 包)拿起來看等語(見偵卷第270頁);於審判中供稱:1 10年4月26日交完我有問乙○○是什麼,乙○○才說他是交毒 品果汁包,110年5月5日這次我知道乙○○要交的是毒品, 因為我有偷看紙袋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見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時,對於乙○○指示其 交付予康○睿之物品為毒品,具有清楚認知,且由警方於 康○睿住處扣得之毒品果汁包數量眾多,被告甲○○應能預 見其交付予康○睿之毒品果汁包並非僅是單純施用,竟仍 為貪圖車資報酬,按照被告乙○○之指示,將毒品果汁包交 付予康○睿保管,使被告乙○○、共犯康○睿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並伺機販賣之,堪認被告甲○○參與行為對於乙○○ 、康○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亦具有支配地位, 是被告甲○○所為並非僅為幫助犯,應論以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 愷他命2公克予戊○○之事實(見偵卷第305-313、325-327 頁,本院卷第122、24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 辯稱:戊○○當時心情不好說他想要施用毒品,我就給他施 用,我否認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就戊○○部分並無營利意思,被 告甲○○是贈送毒品給戊○○施用,被告甲○○坦承轉讓毒品, 請給予被告甲○○自新的機會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愷他命2公克 予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核 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 299-302、309-310頁,本院卷第211頁),自堪認定此 部分之事實。
   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可否詳述圖片上之



內容為何意?)圖片編號1是我進貨的紀錄,愷他命1 公克,本金1360元,要賣19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本 金200元,要賣600元,1包回450、2節回3600、4節回 7000,是我預計賣掉這些毒品要賺多少錢。圖片編號 2是我出貨的紀錄,上面記錄我11/7-11/11日把毒品 賣給誰,以及賣的數量多少。」等語(見偵卷第307- 308頁),可知被告甲○○購入愷他命之成本價為1360 元,販賣價格則為1900元,堪認被告甲○○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而交易愷他命。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問:承上述,圖片編號2上之柏林、巨2、阿廷、凱 哥、小周、兵朋友分別為何人?)阿廷是上述的戊○○ (按:筆錄誤載為王立亭),小周是我的藥頭周政賢 。」、「(問:承上所述,阿廷、小周都分別有販賣 毒品,為何他們還要跟你購買毒品?)因為戊○○說他 那陣子被警察盯上了,所以暫時休息不販賣毒品,但 他個人需要施用,所以才跟我購買。」、「承上述, 請詳述阿廷、小周向你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阿廷11月7日、8日、9日、11日都是他來 我家跟我購買愷他命及毒品果汁包,數量就是圖片顯 示的那樣,7日拿2公克的愷他命,8日拿6包果汁包, 9日拿6包果汁包,11日拿4包果汁包,但他們都推說 沒錢,先用欠的,之後再跟我算,最後也是沒給錢。 」等語(見偵卷第308-309頁),於偵訊時供稱:「 (問:除了賣給乙○○外,有無賣給其他人?)有。我 賣給戊○○,時間是110年11月初。」等語(見偵卷第3 26頁),可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是 販賣毒品予戊○○,僅是讓戊○○先積欠價金。是被告甲 ○○於審判中始改口供稱其僅是無償轉讓,並非販賣云 云,洵難採信。
    ⑵被告甲○○於審判中雖供稱:我與戊○○為國中同學,因 為110年底時在同一個公司上班,交情還不錯,我有 時自己要施用毒品,找不到別人陪我施用,我就揪戊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查, 被告甲○○持有之毒品愷他命,為其以1公克1360元之 價格購入,並打算以1900元之價格售出,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甲○○購入愷他命之成本非低。而依被告甲○○ 於審判中供稱:我在藝品店擔任打雜跟顧店,戊○○也 是,我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 告月薪僅有3萬元,資力有限,豈可能僅因想要找人 陪伴一起施用,即隨意贈送愷他命予戊○○,更遑論免



費提供價值3800元之2公克愷他命予戊○○,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營利意思,僅是無償贈與愷他命予戊○○云云 ,委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
 ㈡核被告所為:
  1.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與共犯康○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共犯康 ○睿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雖與少年康○睿有上述之共犯關係 ,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康○睿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且康○睿於行為時已年近17歲,客觀上亦非明顯可判 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此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從 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㈣法條競合及罪數關係:
  1.被告2人與康○睿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 克以上(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 字第1100065685號鑑定書),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
  3.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所犯2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經 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依照上開說明,應各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 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 品事實之意思,始具有自白效力。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 、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 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 ;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 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罪,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甲○○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僅自白幫助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然考 量被告甲○○就駕車與康○睿見面之時間、地點,以及其 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提袋交予康 ○睿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爰就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於偵查中自 白不諱,惟其於審判中則矢口否認營利意思,並否認有 何販賣意圖,辯稱其是要無償贈與戊○○云云,堪認被告 甲○○係事實上否認原本有販賣之意圖及營利之意思,並 非單純就法律評價有不同意見,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 。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之毒品來源「小周」,因被告未 提供具體資料予警方追查,故檢警均未因而查獲「小周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9日中檢永雲110 偵38218字第11191246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1年11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1442號函 及檢附之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9、199-201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自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之毒品來源「湯瑪士肉舖」,嗣 經警方查獲上手李政憲於110年9月某日下午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停車場販賣4000元之愷他命 予乙○○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7-181頁),被告乙○○上開供出上手 而為警查獲正犯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1號 判決予以減輕其刑,亦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83-198頁),被告乙○○復供稱其具體指證「湯 瑪士肉舖」僅有上開1次(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本 案即未再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尚無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1年7 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其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另審酌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規定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本院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 。否則,如對符合偵審自白之被告,因其已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認其減輕後之刑 度已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對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被告,卻因其無法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反而認縱量 處法定最輕刑度仍屬過重而予以酌減其刑,不僅對符合偵 審自白之被告量刑失衡,違反量刑之公平性,且無異使法 院得以此種方式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 法目的,自非妥適,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 欲販賣毒品果汁包予他人施用,被告甲○○更販賣愷他命予他 人施用,而毒品果汁包或愷他命等毒品,多以年輕族群為主 要販賣對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 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 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 ,其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間,再參以其等犯後自白 情形各有不同,業如前述,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與被告乙○○聯 繫運送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5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附表三編號2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其取得之車資200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 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 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 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使用之車輛 ,然該車車主實際上為被告甲○○之母親己○○,有該車之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該車僅係供被告 甲○○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且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告之父 親林耀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105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甲○○所有,然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證人戊○○賒欠毒品價金而未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毒果汁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乙○○,於110年4月2 6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 惠慶店前,將少年康○睿搭載上車,由同案被告乙○○在車內 將內含毒品果汁包約100包之黑色提袋交付予康○睿保管,因 認被告甲○○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等語。
 ㈡被告甲○○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上開毒品果汁包之 故意,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分別於下列時間販 賣毒品予戊○○施用,然因戊○○缺錢,故被告甲○○並未取得上 開販毒之款項:
  1.110年11月8日販賣上開毒品果汁包6包及毒品愷他命2公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
  2.110年11月9日販賣上開毒品果汁包6包(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3.)。
  3.110年11月11日販賣上開毒品果汁包4包(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4.)。
  因認被告甲○○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 、證人戊○○之證述、被告甲○○手機之翻拍照片為證。被告甲 ○○則堅詞否認販賣毒品,辯稱:110年4月26日這次我不知道 乙○○交給康○睿的物品是毒品;我不是販賣毒品給戊○○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即被告甲○○於110年4月26日載送毒品予康○睿 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於110年4月26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前,將康○睿搭載上車 ,由乙○○在車內將裝有毒品果汁包(內含上開毒品成分)約 100包之黑色提袋交付予康○睿等情,核與證人康○睿之證述 大致相符,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 ,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曾經搭乘過甲○○駕駛的車輛,他載我,我將毒品果汁包 交給康○睿,事前我請他載我去全家惠慶店,我只跟他說我 有事情要找別人,請他載我過去,當時毒品果汁包100包放 在我包包裡,甲○○沒有看到我手上拿的毒品果汁包,因為我 有經過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而證人康○睿於 警詢時亦證稱:110年4月26日這次毒品果汁包外面是用黑色 購物袋裝著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足認被告甲○○應無機 會可以看到袋內之內容物為何,則被告甲○○辯稱其於110年4 月26日還不知道同案被告乙○○交給康○睿的物品是毒品果汁 包等語,即非顯然無據。是以,被告甲○○主觀上既未預見其 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即難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相繩。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即被告甲○○販賣毒品予戊○○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於110年11月8日拿毒 品果汁包6包給戊○○,於110年11月9日拿毒品果汁包6包給 戊○○,於110年11月11日拿毒品果汁包4包給戊○○等情(見 偵卷第308-309、326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內容(見他卷第301、310頁),大致相符,是檢察 官起訴被告甲○○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固非無見。



  2.惟查:
   ⑴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果汁包予戊○○,然 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果汁包並未扣案,無法透過鑑驗 毒品果汁包以證明內含毒品成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甲○○販賣之毒品果汁包內,確含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第三、四級毒品。雖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即其於110年5月5日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載送 毒品果汁包給康○睿部分,其該次所載送之毒品果汁包 後來為警方查扣,並送驗檢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 月5日,被告甲○○被訴販賣毒品果汁包予戊○○之犯罪時 間則均為110年11月間,兩者間已時隔約半年,被告甲○ ○於審理中復供稱其給戊○○之毒品果汁包,跟其載送給 康○睿之毒品果汁包,是不一樣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公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於康○睿住處扣得之 毒品果汁包,可以直接認定即為被告甲○○販賣予戊○○之 毒品果汁包,是警方於康○睿住處所查扣毒品果汁包之 鑑驗結果,自不能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戊○○之 證據,亦即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販賣予戊○○之毒品 果汁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亦即無法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予戊○○之事實。
   ⑵檢察官固起訴被告甲○○涉嫌於110年11月8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戊○○,然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均始終證稱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向被告甲 ○○拿取愷他命2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01、328頁,本院 卷第21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均未向本 院更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因被告甲○○究竟係於110 年11月8日或110年11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 ○,為可分且不同之犯罪事實,為避免訴外裁判之違法 判決,本院自不得逕予更正。是以,檢察官起訴之販賣 時間110年11月8日,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一致證述之111年11月9日不同,卷內除被告甲○○曾自白 於110年11月8日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戊○○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販賣時間為起訴書所載之110年11月8日,然 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揭示甚明,則卷內既僅有被告甲○○ 自白曾於110年11月「8日」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戊○○,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此部分證據內容,亦與證人戊○○



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一致證述相左,基於罪疑 惟輕原則,本院尚難達成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甲○○於110年4月26日即 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參與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 甲○○有公訴意旨所載於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9日、110 年11月11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均諭 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