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熒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3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及移請併案審
理(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
(一)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中區某旅館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贈與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自斯時起賡 續持有之。
(二)丙○○自111年6月14日4時47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好野 」)與乙○○(暱稱「Milk☆ba by」)聯繫,向乙○○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乙○○因見販賣毒品 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潤之犯意,同意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雙方並相約同日外出碰面進行交易 。嗣丙○○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 警逮捕,丙○○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乃自同日15時2分 許起,以LINE佯向乙○○催促履行已約定之毒品交易,雙方再 具體約定交易重量1台錢(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 樂休閒旅館」進行交易等節,俟於同日16時許,乙○○攜帶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2公克)進入上揭旅館101房,旋為 守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本次因丙○○自 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逮捕後,向乙○○聯繫購毒之行為,已係 配合員警辦案、並無購毒真意,且乙○○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未遂。(三)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之111年6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之友人住 處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員警於上開時、地逮捕乙○○後,對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含上開毛重3.7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採取其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乙○○先與丙○○以LINE聯繫磋商交易第二級毒品,並相約碰面 進行交易,嗣丙○○因另案為警逮捕,為配合查緝毒品而催促 被告乙○○前往約定交易地點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乙○○原已具 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進行著手毒品之 販賣行為,方經員警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乙○○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6331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0至31頁、第33頁、第128頁;本院111年度 聲羈字第28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59頁、 第274頁;本院卷二第46頁),且員警逮捕被告乙○○,對其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99號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第16 3至164頁)。綜上,被告乙○○之自白應可採信,其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第33 頁、第128頁;聲羈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59頁、第274頁; 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證述情節(見111 年度偵字第26332號卷第249至250頁)大致相符,且有丙○○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暱稱「Milk☆baby」、「金 好野」頁面(見偵二卷第49頁)、丙○○行動電話內與LINE暱 稱「Milk☆baby」交談紀錄擷取畫面(111年6月13日部分, 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111年6月14日2時56分至11時32分部 分,見偵二卷第52至57頁;111年6月14日13時46分至15時56 分部分,見偵二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查。又員警逮捕被告 乙○○,對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9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 見偵二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第163至164頁)。綜上 ,被告乙○○之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近
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 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 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查本件交易屬有 償行為,被告乙○○係親自攜帶毒品前往特定約定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苟被告乙○○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 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出面履行交易之理。 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供稱:如交易成功,可以從中賺1000元 等語(見偵二卷第128頁),顯見被告乙○○係以毒品之取得 與販售間價差獲取利潤。綜上,被告乙○○營利意圖,即可認 定,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3頁、第129頁 ;聲羈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59頁、第274頁;本院卷二第4 6頁),且員警徵得被告乙○○同意於111年6月14日19時18分 許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75至 7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卷第113頁)在 卷可佐。又員警逮捕被告乙○○,對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2、7至8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相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9 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 第163至164頁)。綜上,被告乙○○之自白應可採信,其此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 被告乙○○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 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乙○○原已與證人丙○○磋商交易條件、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約 定,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雙方 尚未碰面進行交易前,證人丙○○旋因另案為警逮捕,嗣證人 丙○○配合員警查緝毒品而催促被告乙○○履行交易,證人丙○○ 斯時已無購買毒品真意,本件毒品交易尚未能完成,被告乙 ○○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故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乙○○就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此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11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31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其前經判刑確 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已著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件持有毒品來源為「阿 奇」、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花兒」(見偵二 卷第33頁),並於本院主張「花兒」姓名為「陳敏惠」,然 未能供出「阿奇」、「花兒」可供追查之具體線索,又本件 員警並未因被告乙○○所供而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 1004590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 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1005119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陳敏惠全戶 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 並未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就販賣未遂部分於偵、審中皆有自
白,且是未遂犯,其販賣數量很少,只有幾千塊,有情輕法 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 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 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本件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次遞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爰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皆依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未遂減 輕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 圖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因警查獲而止於未 遂,然倘販賣行為既遂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⑵持有毒 品咖啡包數量非鉅,取得之目的並非欲再轉讓或販賣,惟其 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⑶前曾有施用毒品行 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 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 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⑷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⑸本案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及 數量;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1、3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乙○○ 販賣未遂及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則係單純持有、尚未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且係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乙○○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供與證人丙○○聯 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及供本件販賣之用,業據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復有上開L INE交談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既尚未盛裝毒品,為被告乙○○ 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用以吸食毒品 ,且為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8807公克,含包裝袋4個) 透明夾鏈袋包裝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0896公克,含包裝袋1個) 透明夾鏈袋包裝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0.4545公克,含包裝袋1個) 人型圖示白色包裝,另檢出第三級毒品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鹼 4 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 磅秤1台 6 分裝袋1包 7 吸食器1組 8 玻璃球1支 9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2360公克,含包裝袋1個) 海鷗圖示綠色迷彩包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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