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182號、第253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以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繫工具、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電子秤秤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附表三編號1 1所示空夾鏈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個別16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 電話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LINE、微信與黃 右丞、曾守義、詹宗霖、劉哲嘉、郭政達、鍾昆樺、邱鍵凱 聯繫,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之甲○○住處外,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右丞、曾守義、詹宗霖、劉哲嘉、郭政達、鍾昆樺 、邱鍵凱,而交易完成(詳細交易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4時 36分許前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與 邱世帆聯繫見面後,邱世帆即於同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上址住處外與甲○○碰面 ,甲○○當場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予邱世帆1次。
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29日凌晨0時36分、47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潭子區角潭路2段113巷口處、甲○○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 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1、25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右丞、曾守義、詹宗霖、劉哲嘉、郭政 達、鍾昆樺、邱鍵凱、邱世帆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第14 182號偵卷第477至485、565至567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 、4、5、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 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見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 處」欄)、111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 碼【AWB-681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佐(第36581號偵卷第153至159、17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利 益為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3、264至270頁);復衡 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 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 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犯行部分,主觀 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邱世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581號移送併辦部分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部分
⑴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 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 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⑵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有別,請求不予加重其 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 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 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 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 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 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 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先 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 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或轉讓禁藥來源即暱稱「七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11月3日中檢永陶111偵14182字第1119122069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3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10055396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王芸琪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89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95、97、1 23至14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販賣毒品金額不高,且請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 詳見本院卷第272、282頁所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販 賣金額雖非甚鉅,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 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 、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
量處適當之刑。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之家庭情況雖值同情,惟其 明知不能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猶為本案犯行,且次數 甚多,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或自身身心健康程度非淺。又 參以立法者鑒於第二級毒品之氾濫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 度,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且為進一步增加犯罪成本,有效達到防治毒品擴散之目 的,亦提高前開規定之罰金刑,冀能達到遏止第二級毒品 流竄之目的,是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 反立法本旨。審酌上開情節,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 ,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 販賣毒品以牟利或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 、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2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數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行動電話、電子秤、空夾 鏈袋,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時聯繫購毒者或受讓毒品對象、秤量毒品重量、包裝 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4、262、263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 表二編號1、10、11、16所示犯行時確認收款所用之物,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各實際收取如附表二「販賣價金」欄所示 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在卷可稽(見第14182號偵卷第732頁),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鑑驗結果」欄所示),經檢驗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309 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第14182號偵卷第701至703頁),惟 上開物品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262、263頁),是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另如附表三 編號8、9、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各係供其施用毒品所剩 餘或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4、262、263頁),是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⒈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⒉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⒊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⒋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⒌所示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⒍所示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⒎所示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⒏所示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⒐所示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⒑所示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⒒所示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⒓所示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⒔所示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⒕所示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⒖所示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⒗所示 17 犯罪事實欄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⒘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 販賣價金(即犯罪所得)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1 黃右丞 111年1月5日5時27分許 9,000元 〔111年1月5日5時25分許轉帳至甲○○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 1.證人黃右丞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4182號偵卷第419至427、535至537頁) 2.黃右丞(暱稱「黃右丞」、「丞」)與甲○○(暱稱「小糖」、「幹什麼東西」)間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437至467頁) 3.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黃右丞車牌號碼【676-NUF】號普通重型車(同卷第46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471頁) 5.邱玉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同卷第473頁) 6.黃右丞施用毒品相關之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5307號偵卷第315至317、363頁) 7.車牌號碼【676-NUF】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721頁) 8.黃右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2 曾守義 111年2月6日16時36分至同時44分許 1,000元 (現金) 1.證人曾守義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4182號偵卷第271至83、539至540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111年2月6日(第14182號偵卷第297至301頁) 3.曾守義持用手機通聯紀錄截圖5張(同卷第311至315頁) 4.車牌號碼【MGT-707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5307號偵卷第711頁) 3 詹宗霖 111年2月8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現金) 1.證人詹宗霖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4182號偵卷第319至329、543至545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11年2月8日(同卷第347至349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11年3月15日(同卷第343至345頁)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11年3月19日(同卷第339至341頁) 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11年3月20日(同卷第351至353頁) 6.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111年2月14日(同卷第355至359頁) 7.詹宗霖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5307號偵卷第303至307、359頁) 8.車牌號碼【9FS-69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717頁) 9.詹宗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4 詹宗霖 111年2月14日12時54分許 2,000元 (現金) 5 詹宗霖 111年3月15日12時38分許 1,000元 (現金) 6 詹宗霖 111年3月19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現金) 7 詹宗霖 111年3月20日13時18分許 1,000元 (現金) 8 劉哲嘉 111年3月2日19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現金) 1.證人劉哲嘉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4182號偵卷第155至163、549至550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11年3月2日(同卷第173至175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111年3月26日(同卷第177至179頁) 4.劉哲嘉(暱稱「少年嘉」、「阿嘉」)與甲○○(暱稱「菓菓」、「幹什麼東西」)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181至211頁) 5.劉哲嘉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5307號偵卷第285至289、353頁) 6.車牌號碼【685-LLX】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705頁) 7.劉哲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豐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83頁) 9 劉哲嘉 111年3月26日14時31分許 1,000元 (現金) 10 郭政達 111年3月12日4時17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2日17時27分許轉帳至甲○○郵局帳戶) 1.證人郭政達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4182號偵卷第215至227、553至555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111年3月12日(同卷第237至241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11年3月19日(同卷第243至245頁) 4.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47頁) 5.郭政達與甲○○(暱稱「幹什麼東西」)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263頁) 6.郭政達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卷第249-251頁) 7.郭政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5至267頁) 8.郭政達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5307號偵卷第291至295、355頁) 9.車牌號碼【2012-MS】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707頁) 10.郭政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11 郭政達 111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9日21時38分許轉帳至甲○○郵局帳戶;含手續費) 12 鍾昆樺 111年2月6日10時45分許 500元 (現金) 1.證人鍾昆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4182號偵卷第363至373、559至561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11年2月6日(同卷第383至385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11年2月12日(同卷第387至389頁)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11年3月15日(同卷第391至393頁) 5.查獲鍾昆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同卷第395至397、401頁) 6.鍾昆樺(暱稱「Gino」、「Gino Chung」)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與甲○○(暱稱「幹什麼東西」)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399、403至415頁) 7.鍾昆樺施用毒品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5307號偵卷第309至313、361頁) 8.車牌號碼【586-LLX】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第25307號偵卷第719頁) 9.鍾昆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3-196頁) 13 鍾昆樺 111年2月12日2時39分許 500元 (現金) 14 鍾昆樺 111年3月15日21時53分許 500元 (現金) 15 邱鍵凱 111年2月17日5時35分許前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鍵凱收受;邱鍵凱於111年2月17日5時35分許交付價金予甲○○收受 1,000元 (現金) 1.證人邱鍵凱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4182號偵卷第599至607、631至633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111年2月17日(同卷第615至619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111年2月24日(同卷第621至623頁) 4.邱鍵凱(暱稱「金熬喝」)與甲○○(暱稱「幹什麼東西」)間通訊軟體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同卷第625頁) 5.郭政達、詹宗霖、邱鍵凱匯款甲○○郵局帳戶一覽表(同卷第629頁) 6.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邱鍵凱於111年2月24日匯款1,000元(同卷第655頁) 7.車牌號碼【0398-XB】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5307號偵卷第723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136號函檢送邱鍵凱帳戶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79-84頁) 9.邱鍵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毒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同卷第197至203頁) 16 邱鍵凱 111年2月24日0時24分許 1,000元 (111年2月24日23時許轉帳至甲○○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等) 無 為甲○○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聯繫時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等) 無 為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晶體2包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1823公克 驗餘淨重:0.176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1.5771公克 驗餘淨重:1.5687公克 ⒈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309號鑑驗書。 ⒉為甲○○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4 電子秤1臺 無 為甲○○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秤重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無 為甲○○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10、11、16所示犯行時確認收款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 無 為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晶體2包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1.4900公克 驗餘淨重:1.483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3.3755公克 驗餘淨重:3.3687公克 ⒈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309號鑑驗書。 ⒉為甲○○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8 殘渣袋3個 無 為甲○○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吸食器1組 無 為甲○○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玻璃球3個 無 11 空夾鏈袋1包 無 為甲○○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包裝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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