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82號
TCDM,111,訴,128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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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瑜


陳志豪


湯博賢


徐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丙○○、戊○○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因故與莊振緯相約在臺中市 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26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南屯 營業所,下稱營業所)會面,莊振緯駕駛BMA-8039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女友黃芷柔己○○(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址。莊振 緯於翌(3)日凌晨0時25分許駕車抵達上址後,己○○即下車 與丁○○發生爭吵並相互推擠,莊振緯張文凱(其等涉犯妨 害秩序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狀遂幫忙勸架,己○○則返回車內,惟丁○○及其他在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不滿己○○所為,即徒手或持棍棒拍 打該車要求己○○下車,己○○下車後隨即遭人追打,並沿臺中 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往向上路5段方向逃跑至臺中市南屯工業區二十五路25之1號台灣中油-北基南屯加油站躲藏。詎 丁○○、丙○○、戊○○、乙○○及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 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均明知前開道路、加油站為公共場所,且該加油站為24小時 營業,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且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於道路上驅車追逐,對用 路人及交通往來將生危險,竟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 ,沿五權西路3段往向上路5段方向行駛沿路搜尋己○○行蹤 ,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在上開加油站發現己○○後,便駕車 返回營業所告知丁○○等人,丙○○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丁○○、黑衣男子及原先即在車內休 息、不知情之洪楷傑,戊○○駕駛甲車搭載乙○○,2車一同駛 返上開加油站。嗣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上開加油站 內發現己○○後,丁○○、乙○○及黑衣男子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 器使用之木棍1把下車,並在上開加油站內及五權西路3段道 路上追打己○○;另丙○○、戊○○亦各自駕駛甲、乙車輛,在上 開加油站內及五權西路3段道路上以驅車追趕己○○之方式在 旁助勢。丁○○、乙○○及黑衣男子即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丙○○、戊○○則以上開方式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己○○因此受有頭 部、左側上臂挫傷、左右側膝部、左側小腿、下背部及骨盆 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 ,並扣得木棍3支,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戊○○、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洪楷傑田啟賢己○○莊振緯張文凱廖崇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芷柔林進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BJQ-6857號、BMA-8039號、NBQ-5182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4月11日函檢送己○○ 之病歷影本、贓證物品照片、GOOGLE MAP地圖、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危險罪;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2款、同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
㈡被告丁○○、丙○○、戊○○、乙○○及不詳之黑衣男子間,就上開 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丁○○、乙○○分別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之木棍,在24小時營業之加油站內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下手施強暴行為,顯然無視加油站內尚有其他人員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實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公共秩序,並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另被告丙○○、戊○○則分別駕駛甲、乙車 輛搭載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乙○○在加 油站及附近道路追趕己○○而助勢,甚而在加油站內不斷驅車 追逐,在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之道路上逆向迴轉,其 等所為,亦有害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之危險。故本院認被告4人所為,均有依前揭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年輕氣盛,血氣方剛 ,且與被害人己○○毫無嫌隙,僅因不滿被害人己○○在營業所 之行為,即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無視於道路上公眾 往來交通之安全,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發生衝突,並非無因,亦據證人即



被害人己○○友人莊振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且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復已與被害 人己○○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8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均已依 約賠償完畢,有被告丁○○、丙○○、乙○○與被害人己○○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兼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以及其等於本案中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另被告丁○○、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 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 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 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4人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經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4人深切 反省,恪遵法令,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4人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課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供稱 :伊交給警察扣案之木棍2支,1支(最短的那支)是伊所有 ,另1支是黑衣男拿的,丟在路邊,伊撿回去交給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另被告乙○○供稱:扣案木棍(最長



的那支)是伊拿來追打被害人的,是在垃圾車旁隨地撿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扣案之木棍2支,既分為被告丁 ○○、乙○○撿拾供做己用,堪認其等2人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其等分持扣案木棍追打被害人,供做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木棍1支,則為不詳之黑 衣男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用,自無從對本 案被告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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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