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 訴 人 陳璧茹
自訴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林麗雲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774號判決關於侵占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雲為被繼承人陳大德之配偶,自訴 人陳璧茹則為陳大德之繼承人,緣陳大德於民國106年6月18 日因肝癌末期等病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 醫療,於106年7月29日去世。詎自訴人於陳大德死亡後,整 理陳大德之遺產時,竟發現陳大德曾於106年7月14日書立同 意書,內容為不向案外人陳穎川(即被告之子)追償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786萬4980元,用以表示贈與陳穎川1786 萬4980元,嗣由張梅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 8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持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然陳大德於106年7月14日病症趨於嚴重,已無法書寫自己的 名字,更因時常昏睡而幾無意識能力,是上開同意書實係遭 人偽造簽名而製作;又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陳穎川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陳大德病重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擅 自將陳大德證券帳戶內之錸德、農林、合作金庫等股票售出 ,再自陳大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不知 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取 款憑證背面之註記」欄所載註記之取款憑證,表示「陳大德 」因註記所載理由提領存款46萬元、47萬6000元、48萬元、 38萬9000元之意思,而辦理取款手續,且未將所提領款項用 於指定用途而侵占入己,及於106年7月28日,向不知情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取款
憑證、請求轉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 支票之取款憑證背面註記「夫要還朋友錢,朋友要求開立多 張本支」等語,而由該行承辦人員依被告所請辦理取款手續 ,並將上開款項轉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 支票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收執,後被告未將所提領款項用於 指定用途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自 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罪、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財產或以不正方法得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然對 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1項、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34條、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上述法條所定 之「直系尊親屬」,自包括直系姻親及直系血親尊親屬;而 對於直系血親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被害人死亡後 ,其他得為自訴人之人提起自訴時,亦同受此一限制(司法 院(84)廳刑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參照);且夫妻之一方 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 養關係等依然存在,此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 定自明。
三、經查,自訴人為陳大德與案外人陳林麻之女,陳林麻於99年 11月9日死亡,陳大德與被告於101年1月11日結婚,陳大德 於106年7月29日死亡等情,有自訴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陳大德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陳大德銀行存款、偽造陳 大德書立同意書並行使等情,若認係在陳大德生前所為者, 則陳大德為前揭犯罪之被害人,然陳大德既為被告之配偶, 而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陳大德死亡後,自訴人雖為陳大德 之女即直系血親,依前揭說明,仍應受陳大德不得對被告提 起自訴之限制;若認係在陳大德死亡後所為者,則自訴人為 前揭犯罪之被害人,然被告為自訴人之繼母即直系姻親尊親 屬,彼等之姻親關係,不因陳大德死亡而消滅,自訴人亦不 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對不得提起自訴之被告提 起自訴,其自訴即不合法,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簽名 印文 取款憑證背面之註記 1 106年7月25日 46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要買本行保險 2 106年7月26日 47萬6000元 無 「陳大德」1枚 醫療費用(住院) 3 106年7月27日 48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家庭緊急預備金,因近期住院動手術(電療治療)所需開銷較大 4 106年7月28日 38萬9000元 無 「陳大德」1枚 未註記 5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均記載「領取人 林麗雲」,另於轉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之取款憑證背面註記「夫要還朋友錢,朋友要求開立多張本支」 6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7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8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9 106年7月28日 100萬元 無 「陳大德」1枚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承兌人 1 EK0000000 100萬元 蘇玉 2 EK0000000 100萬元 蘇玉 3 EK0000000 100萬元 蘇玉 4 EK0000000 100萬元 蘇玉 5 EK0000000 100萬元 羅元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