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沛晴
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048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聲請人王沛晴(下稱聲請人)為被告許瑞倫之胞兄 許智豪之前配偶。聲請人獨自對外承接裝修工程,而有其個 人之工程收入。聲請人僅係將裝修工程中之防水、油漆工程 或監造部分委由聲請人之前配偶即證人許智豪進行,並支付 防水、油漆或監造費用予證人許智豪。聲請人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被告保管時,已限定該帳戶僅供收受或支出聲請 人個人接洽工程之工程收入或工程款項,而有限定用途及範 圍等情,業經聲請人之前配偶即證人許智豪具結證述明確。 又被告之母即證人巫娗湘對於聲請人一銀帳戶用途並不清楚 ,亦未證稱聲請人應負擔許家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證人巫娗 湘僅知悉證人許智豪之工程收入用於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原生 家庭支出使用而已。基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質疑聲請人無獨 自工程收入且未斟酌證人許智豪上開關於聲請人一銀帳戶有 限定授權範圍之證述,顯有違誤。
㈡證人許智豪已向被告商借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使用,若被告將聲請人 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後,各該款項均供證人 許智豪支付證人許智豪工程支出、信用卡費、原生家庭之生 活費,足見聲請人一銀帳戶與被告一銀帳戶之用途相同,則 聲請人只要繼續援用證人許智豪向被告商借被告一銀帳戶使 用模式,再向證人許智豪拿取些許工程款存入自身帳戶即可
,無須交付聲請人一銀帳戶予被告管理。足徵聲請人將聲請 人一銀帳戶交予被告保管必有特殊用途或限制。 ㈢關於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陸續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7 萬元部分,被告雖均辯稱係供「大慶街郭小姐室內裝修工程 」及「汪喵之旅裝修工程」支出使用,然被告關於上開工程 費用之金額部分,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辯稱各支出76萬5102 元、84萬2129元,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 則辯稱係各支付66萬5102元、31萬272元,前後所辯金額並 不相同,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關於聲請人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4萬元至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帳戶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 ,有證據調查不備之情況。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 序未完備,且理由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09年度 偵字第3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 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4月14日送達 ,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1年4月21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前小姑(即聲請人 前配偶許智豪胞妹),證人許智豪係以個人名義經營防水粉 刷塗裝及室內設計工程,被告則繪製工程相關圖說,並管理 相關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聲請人與證人許智豪結婚後 ,為與證人許智豪承接之業務有所區隔,遂開立聲請人一銀 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被告保管,約定聲請人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僅作為支出 聲請人所承攬工程之費用,以及將來設立公司之預備金。詎 被告於108年1月間與證人許志豪發生爭執後,即將聲請人與 證人許智豪承攬工程之文件帶走,資金流向也未據實說明, 經聲請人調取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始發現被告自104年6月起 至107年11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自聲請人一銀帳戶陸續 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67萬8530元,以及匯款至不詳帳戶 合計147萬8039元,期間並提領現金97萬元,均遭被告作為 不詳用途。又被告向聲請人佯稱欲將未來設立公司之資金分 散放置,作為風險管理,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 22日自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再遭被告將該44萬元分次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作為 不詳用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範圍關於被告由聲請人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一銀帳
戶、合庫戶合計係367萬8530元,與被告和聲請人間民事案 件(詳下述)訴訟標之一的372萬8530元間,所存5萬元差異 ,係因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訊問時,自承其於107年12月2 4日曾自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而自述不在本案刑事 告訴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於104年6月起至107年11月間曾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 合計367萬853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另轉帳合 計147萬8039元至其他不詳帳戶,陸續提領合計97萬元現金 ,聲請人另於上開日期轉帳4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 經被告分次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聲請人一銀帳戶、被告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513萬8530元(=372萬8530元+9 7萬元+44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另案),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被告全部 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0年12月1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 )廢棄前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全部勝訴,有前開判決附卷 可查(詳他卷第247至251頁、偵卷被證7),亦先予敘明。 ㈣就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367萬853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將聲請人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44萬元匯款至被告一銀帳 戶部分:
⒈因聲請人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44萬元,其後係經被 告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應與被告由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 至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一併查證其去向,以認定被告有無 侵占、詐欺之犯行。經核被告將款項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 帳至被告一銀行帳戶之摘要係記載為「家用」,款項匯入 後之支出交易,摘要絕大多數記載為「憑卡提款」、「中 信卡費」、「匯豐卡費」、「生活支出」等,經分別查證 如下:
⑴證人許智豪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然依其於民事另案之證述可知,證 人許智豪於與聲請人結婚前(104年6月15日)即已開始 使用被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至108年1月2日始歸還予 被告(詳民事二審判決第7頁第27至30行),足認被告 由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所有使用提 款卡提領之交易(即摘要記載「憑卡提款」者 ),均 係由證人許智豪所提領,自與被告無涉。
⑵經函詢證人許智豪所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04年6月起至107年12
月間之繳費紀錄,據覆均係使用轉帳繳費,而繳費帳號 全部均為被告一銀帳戶之帳號,有上開3家銀行回函及 所附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詳偵卷),甚至所支付許智豪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實際上係聲請人之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詳民事二審判決第10頁第2至11行) ,從而,此部分之款項亦非由被告所侵占。
⑶再經調閱證人許智豪所申設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每月由被告一銀帳 戶記載「生活支出」,轉帳1至2萬元至證人許智豪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後,均係用於支付國民年金保費、健保費 、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等費用,足認被告前揭辯解 屬實,此部分之款項,亦非由被告所侵占。
⑷至於其他摘要記載如「台亨貨款」之支出交易,證人即 被告與證人許智豪之母巫娗湘業於民事另案證稱台亨貿 易公司係廠商(詳民事二審判決第6頁第9行),故此部 分之款項亦顯非由被告所侵占。
⑸綜此部分,聲請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一銀行帳戶後,既 均分別用於上開與被告自身無關之用途,顯難認被告有 侵占此該等款項之犯行。
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向聲請人佯稱欲將未來設立公司之 資金分散放置,作為風險管理,聲請人始將44萬元轉帳至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然此部分除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該等款項最終係由被告匯款 至被告一銀帳戶,並分別用於上開⒈所示與被告無涉之用 途,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 。
㈤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部分(詳他卷第1 3至19頁,刑事告訴狀附表五):
被告由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至不詳帳戶部分,經查該等交易 對象包括夏沐窗飾、古玉鳳、許進添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帳號申設人資料在卷 可查(詳他卷第253至261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開 交易對象均係許智豪均營工程之往來廠商(詳110年1月17日 偵訊筆錄第3頁),故此部分之款項亦與被告無涉,非由被 告所侵占。
㈥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提領97萬元現金部分: 均係用於支付證人許智豪與聲請人承接之相關工程,業經被 告於民事另案提出現金支付明細表、相關工程請款單、報價 單,而經民事二審認定在案(詳民事二審判決第10頁第14至 19行),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侵占此等款項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被告有侵占、詐欺告訴意旨所認款項 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對其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 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就聲請人一銀帳戶有無約定授權使用範圍部分,聲請人並未 提出有關約定授權範圍之書面,聲請人就聲請人一銀帳戶約 定授權使用範圍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許智豪作證,惟證人許 智豪到庭後拒絕作證,而依證人許智豪於前開民事事件之證 述內容以觀,證人許智豪於臺中地院證稱結婚後有打算兼做 修繕工程,修繕工程是由聲請人接洽;為了區分兩人收入, 故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聲請人一銀帳戶,伊、聲請人與被告等 3人一起去銀行開戶時,有說明聲請人一銀帳戶只有作為聲 請人工程收入、支出,不可支付許智豪個人、家人開銷;開 戶當天就將聲請人一銀帳戶印章、存簿、提款卡、密碼都交 給被告;聲請人接洽的工程款會匯到聲請人一銀帳戶,許智 豪接洽的工程款只有開票的存入許智豪的第一銀行帳戶,收 現金的就交給母親或被告存到被告一銀帳戶;聲請人一銀帳 戶內的款項屬於聲請人,許智豪也不能使用聲請人一銀帳戶 內的款項,許智豪只會請被告以聲請人一銀帳戶支付經許智 豪確認後的廠商請款單等語。然證人許智豪亦證稱:聲請人 接洽的工程是許智豪簽約,所有的工程款支出,都按照廠商 報價支付,都是許智豪確認無誤後交給被告匯款支付;施作 工程細項都是許智豪在接洽,也是用許智豪名義簽約;(問 :你與聲請人間如何拆帳,賺錢如何分配?)因為資金是聲 請人的,所以沒辦法跟她分,但油漆、防水的工程款,聲請 人匯款或現金支付,匯款由聲請人一銀帳戶匯到被告一銀帳 戶,或是由聲請人支付現金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0年9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許智豪雖先證稱聲請人一銀帳戶 之開設係為區分聲請人接洽之工程與證人許智豪接洽之工程 ,而專供聲請人接洽工程之收入與支出使用,但證人許智豪 亦證稱聲請人接洽之工程,其後工程施作細項係由證人許智 豪負責、契約簽定係以證人許智豪名義為之,而證人許智豪 施作油漆、防水工程所得款項,由聲請人之聲請人一銀帳戶 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或現金支付,足認聲請人一銀帳戶之收 入、支出尚非僅限聲請人接洽之工程之收入、支出,且客觀 上該等工程既概由許智豪出面簽約承攬工程,實亦難以認定 有所謂區分聲請人接洽工程的工程款與證人許智豪接洽工程
之工程款。況證人即被告及許智豪之母親巫娗湘於前開民事 事件之臺中地院證稱被告於95年間開設第一銀行帳戶不久就 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許智豪使用;聲請人與許智豪講好聲請人 一銀帳戶交給被告管理,細節不清楚,是延續許智豪向被告 借一銀帳戶的作法;工程原料買賣細項是由許智豪決定,支 付工程材料款除了轉帳外,也有以現金支付,如果許智豪身 上沒有現金就拿提款卡去提款,都是由聲請人一銀帳戶或被 告一銀帳戶支付;許智豪收到的大部分是現金收入,若有支 票都是入許智豪帳戶,款項進來後許智豪會打電話要被告將 款項轉入被告一銀帳戶;接洽工作由許智豪估價報價,報價 單由被告繕打;因為許智豪的父親經濟出問題,許智豪的帳 戶錢很少,家庭開銷主要是由被告帳戶支付,因為全家的收 入都放在被告的帳戶,收入來源就是工程款等語,可見證人 許智豪證稱聲請人接洽的工程款會匯到聲請人一銀帳戶;聲 請人一銀帳戶不可支付許智豪個人、家人開銷等節,不足採 信。綜上,聲請人指訴曾與被告約定限制聲請人一銀帳戶之 款項僅供支付聲請人接洽工程費用,及備供將來設立公司之 資金等情,難認有據。
㈡就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367萬853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部 分:該等款項之用途,業經原檢察官向相關銀行函調聲請人 一銀帳戶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已查明聲請人之款項轉帳 至被告一銀帳戶後,均分別用於證人許智豪之信用卡、保險 費、母親及弟弟之工資、生活費用支出及支付廠商貨款等用 途,且均與被告自身無關之用途,分別經原處分理由逐項記 載綦詳,顯難認被告有侵占此該等款項之犯行。 ㈢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提領97萬元現金部分:該等款項均係 用於支付證人許智豪與聲請人承接之相關工程,業經被告於 民事另案提出現金支付明細表、相關工程請款單、報價單, 而經民事二審認定在案,聲請人猶爭執該等單據之真正,然 依聲請人曾於107年6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稱「晚一點幫我 查帳;有沒有3.5萬先借我」,被告同時回稱「還有,跟我 哥說我有轉帳過去…」此有當日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臺中 地院民事卷一309頁),及聲請人自承106年8月24日曾取回 聲請人一銀帳戶提款卡,自行存入60萬元,當時有順便檢查 聲請人一銀帳戶,尚餘73萬多元等語,足見聲請人於107年1 2月間取回聲請人一銀帳戶自行管理前,隨時可請求被告對 帳或自行檢查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款,且知悉被告自聲請人 一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情甚明,是亦難認被告有侵 占此等款項之行為。
㈣有關被告有無以資金分散為詐術詐欺聲請人轉帳44萬元部分
,此部分除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且該等款項最終係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亦供聲請人夫婦之 生活支出,並經原處分說明各筆款項用途,且為與被告無涉 之用途,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 行。犯罪嫌疑不足。
㈤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侵占、詐欺等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上開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 摘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本件再議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6月起至107年11月間負責保管聲請人一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於上開時間,自 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合計367萬853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合 庫帳戶,另轉帳合計147萬8039元至其他帳戶,陸續提領合 計97萬元現金;聲請人另於前開時間轉帳44萬元至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再經被告分次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他卷第149、229至233、281至285頁),並有聲 請人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至125、167至169、 175至199頁、偵卷第35至123頁),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許智豪雖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 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聲請人一起到第一銀行開戶。其與 聲請人為了區分彼此之工程收入,所以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 向第一銀行申設帳戶。聲請人一銀帳戶僅作為聲請人接洽之 工程收入、支出使用,不能支付其個人或家人開銷使用,其 亦不能使用聲請人一銀帳戶內款項。被告亦知悉聲請人申設 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等語(見他卷第219至227頁、上聲議字 卷第65至76頁)。惟查,證人許智豪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問:聲請人的工程如果廠商要求收現金,如 何支付?)聲請人會以聲請人所有之其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後再支付,再由聲請人一銀帳戶現金補回等語(見他卷第22 6頁),證人許智豪前既證稱聲請人申設一銀帳戶之目的在 於專供聲請人自己接洽之工程收入、支出使用,則聲請人應 係有意區隔聲請人自己所申設各該金融帳戶之用途,是聲請 人所接洽工程之應付款項自應均由聲請人一銀帳戶直接支出 ,方符合證人許智豪所稱當時申設聲請人一銀帳戶之目的, 則何以須以現金支付工程款項時,不逕向被告要求自聲請人 一銀帳戶提領款項,反而係由聲請人以聲請人申設之其他帳 戶提款給付,再以聲請人一銀帳戶補回款項,如此迂迴做法
實不合理,且與證人許智豪上開證稱聲請人申設一銀帳戶之 目的似有相悖,則證人許智豪前揭證稱聲請人一銀帳戶用途 等情,不無矛盾,證人許智豪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 義。又證人許智豪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 理時具結證述:聲請人接洽之工程由其出名與業主簽約,因 為施作工程細項均由其接洽。所有工程款之支出均由其確認 無誤後交由被告匯款支付等語(見他卷第226頁、上聲議字 卷第75頁),參以⒈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其申設第一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性質為工程支出與收入,都是用證人許智豪個 人名義承攬防水、粉刷塗裝、設計、規劃等工程等語(見他 卷第148頁);⒉證人巫娗湘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聲請人與證人許智豪於104年結婚後,證人許智豪之工作項 目並無區分,都是裝修建築。聲請人婚後有介紹幾份工作給 證人許智豪,例如柳暗花明的裝潢、郭宅的防水、太原莊醫 師的油漆、汪喵之旅的裝修、彰化小草外牆防水等。關於證 人許智豪支付廠商工程款項方式,都是由被告或聲請人申設 帳戶內支付等語(見他卷第314至320頁),經核證人許智豪 、巫娗湘及聲請人上開證述或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縱使 是聲請人對外接洽或介紹之工程工作,亦係由證人許智豪出 名簽約及商談契約細節。倘若證人許智豪與聲請人確實有明 確區分何人承攬工程並區分工程收入,則於簽立工程契約時 ,即應由證人許智豪或聲請人各自以自己名義簽約,以明確 、釐清相關責任,而非概由證人許智豪出面簽約。是證人許 智豪上開證稱有其所接洽工程與聲請人接洽工程之區分等語 ,並非實在。由上開簽約情節觀之,實難認證人許智豪與聲 請人間有區分證人許智豪或聲請人接洽之工程,反徵相關工 程均係由證人許智豪以個人名義承攬簽約。則證人許智豪前 揭證稱聲請人一銀帳戶限定於聲請人接洽之工程收入、支出 用途等語,不足採信。又關於代理人稱:倘若被告一銀帳戶 與聲請人一銀帳戶之用途相同、均可用於支付證人許智豪工 程支出、信用卡費及原生家庭生活費用,則何須由聲請人另 提供聲請人一銀帳戶,足見聲請人一銀帳戶有特殊用途或限 制等情。然查,個人以何金融帳戶對外收取或支出哪些類別 款項等情,有該人對於整體財務規劃及管理上之考量,金融 帳戶之資金往來更牽涉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所需提供財 力證明、信用狀況等資料;且聲請人另提供聲請人一銀帳戶 予被告管理,與聲請人一銀帳戶有無特殊用途限制亦無必然 關聯性,自不能以聲請人另提供聲請人一銀帳戶予被告管理 ,即逕認聲請人一銀帳戶有如同聲請人所稱之上開限制使用 範圍。
㈢關於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合計367萬8530元至被告一銀 帳戶、合庫帳戶,另轉帳合計147萬8039元至其他帳戶;自 聲請人一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97萬元現金;聲請人另於前開 時間轉帳4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經被告分次轉帳至 被告一銀帳戶部分,各該款項用途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意旨㈣㈤ ㈥、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㈡㈢㈣查證、論駁明確;又關於被告自聲 請人一銀帳戶提領共計97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民事庭、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所提出各為「大慶街郭小姐室內 裝修工程」及「汪喵之旅裝修工程」支出款項部分,雖有落 差,然被告就該97萬元現金係運用於上開2項裝修工程等情 所述均屬一致,且比對被告於前述民事一審、二審所提出之 上揭工程支出項目明細,於民事二審所提出之支出細項雖較 民事一審所提之細項有所刪減,然除刪減部分外之內容均屬 一致,且有仔細核對自聲請人一銀帳戶提領款項金流、標註 收款人資訊及單據,有現金支出項目表4份在卷可稽(見上 聲議字卷第77至90頁),是被告於前述民事一審、二審所稱 之上開工程現金支出金額雖有差距,然此或係被告經仔細核 對後修正所致,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關於97萬元用途部分所辯 不可採信。
㈣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 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 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向其 佯稱要將資金分散放置以作為風險管理云云,致使其誤信為 真,而將44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45 頁)。惟查,聲請人就上開44萬元,先以書狀稱:被告告知 聲請人需有工程之備用金放於不同帳戶,故聲請人於107年2 月22日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 帳戶。嗣被告與聲請人、證人許智豪發生爭執後,被告將證 人許智豪承攬工程之所有文件、資料帶走,資金流向也未據
實說明,經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而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等語( 見他卷第2、3、265頁);於偵訊時則陳稱:(告訴狀稱106 年8月及107年2月間匯款35萬及44萬元到被告的郵局及國泰 世華帳戶,與本案的關係為何?)這2筆款項也是做工程的 資金,只是放到被告的帳戶內,而且許智豪父母的有債務問 題,所以沒有選擇許智豪的帳戶放等語(見他卷第148、149 頁)。聲請人就上開匯款44萬元之原因,一開始並未指訴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況,且自其語意觀之應係認被告侵占前 述44萬元,然聲請人嗣後又改稱被告係施用詐術詐欺聲請人 匯款。是關於被告持有44萬元之理由,聲請人先稱被告係合 法持有再易持有為所有,嗣改稱被告係以詐術之非法方式而 持有,前後陳述全然不同,已難採信。又本案就此部分除聲 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有約定限制聲請 人一銀帳戶內款項之支出用途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況,且 聲請人所指上開款項之用途多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上開被告涉有前揭所示業務 侵占、詐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