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正茂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張榮福
吳燕明
莊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9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1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正茂以被告張榮福、吳燕明、莊政哲 涉犯毀損債權、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 53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 書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 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日 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 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福因投資事宜積欠聲 請人累計新臺幣(下同)8560萬元,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2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榮福名下之財產進行假 扣押獲准,嗣聲請人於106年10月16日因被告張榮福之哀求 而撤回強制執行,詎被告張榮福為脫免對聲請人之上揭債務 ,乃與被告吳燕明共同基於毁損債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0月20日將被告張榮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門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所坐落之臺 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燕明。嗣 後,聲請人因發現被告張榮福似有脫產之虞,而再於108年2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榮福名下之財產進 行假扣押獲准,然於同年月21日,聲請人再因被告張榮福之 哀求而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詎被告張榮福為脫免對聲請人之 上揭債務,乃與被告吳燕明、莊政哲共同基於毁損債權、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將上揭業已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燕明之上揭房地,於109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莊政哲。因認被告等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6條毁損債權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五、本件交付審判範圍:
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張榮福等3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356條毁損債權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然依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意旨,可知聲請人僅就被告 張榮福等3人虛偽買賣房地共同涉嫌毁損債權部分敘明不服 之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其餘與聲請交付審判無關部分,雖 在告訴、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範圍,亦不予贅述,合先 敘明。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依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於111 年6月21日提出本案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 就被告張榮福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毁損債權犯嫌為 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 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 訴乃被害人或一定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 追犯人亦即對之處罰之意思表示,事涉國家刑罰權之啟動, 自須要求申告之人就申告事實言之有物且有所依據,以防濫 用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之 起算,即所謂「知悉」時,係指申告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解釋上申告人僅須陳述犯罪事實梗概及敘明所據即足 ,並非要求申告人必須鉅細靡遺陳述或蒐集證據證明犯罪, 是此處所言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應僅係排除單純懷疑而未 有實證之情形,毋須達於掌握有足夠證據,而能認定所指述 犯罪之犯人及犯罪事實有罪之程度,蓋此乃告訴後由檢察官 偵查蒐集證據、法院調查證據加以釐清之問題,否則,不啻 表示得為告訴之人在窮究得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有罪判決之 事證前,告訴期間將永無進行之可能,致國家刑罰權之發動 懸而未決,悖於法安定性之要求。
(二)聲請人本案告訴被告張榮福等3人共同涉犯毀損債權犯行, 所指述之情節與其前於110年8月17日具狀提出被告張榮福等 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告訴 之情節相同,觀其前案告訴意旨『...張榮福明知告訴人對其 有8560萬元之債權存在,卻不欲返還,與被告吳燕明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之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以虛偽之「買賣」為由,將其名下坐落於西屯區石碑段 00000-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吳燕明;嗣後吳燕明再依張 榮福之指示,與被告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之「買賣」為由, 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莊○○(前案告訴狀第3至4頁)』, 並提出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有前案告訴狀暨其 告證在卷可稽(見他6222卷第3至49頁),且聲請人於前案 偵訊時亦自承其於110年5、6月間與被告吳燕明聊天,得知 被告張榮福把本件房地買賣過戶給被告吳燕明,被告吳燕明 再轉賣給被告莊政哲(見他6222卷第220頁、上聲議卷第31 頁),依前案告訴狀及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已足以特定本案 所指述被告張榮福等3人涉有本案所指述毀損債權犯行,難 謂聲請人對於被告張榮福等3人涉有毀損債權之行為僅係單 純懷疑,則聲請人至遲於110年8月17日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時 ,即已知悉被告張榮福等3人涉有本案所指述毀損債權犯行 ,而應自該時起算告訴期間甚明。是聲請人本案於111年6月 21日具狀對被告張榮福等3人提起毀損債權罪嫌告訴,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尚無違誤。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告訴被告張榮福等3人共同涉犯 毀損債權罪嫌,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述本件告訴逾期之理由,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 ,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