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29號
TCDM,111,聲判,129,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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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吳東宥

被 告 尚瑞強


李倫瑛


張智賢


蕭全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7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 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 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 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 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 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



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 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 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 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東宥(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尚瑞強 、李倫瑛張智賢蕭全宏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7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其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1 紙(本院卷第5頁) ,以佐證其已申請法律扶助,然該申請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駁回申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 院卷第17頁),而聲請人迄今未自行委任律師,則聲請人之 聲請程式已有欠缺。據此,本件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聲請交 付審判,此項程序上之欠缺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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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