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126號
TCDM,111,聲,412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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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天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房天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8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7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40號(有期徒刑已執畢,併科罰金已繳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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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