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77號
TCDM,111,聲,407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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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平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71號、111年度執字第143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平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平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編號1至3,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明揭此旨。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 參考)。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確 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並衡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 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2部分主動放棄易科罰金之權利,以利於定執行刑聲請之 裁量,請求秉持人道精神,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函 、受刑人函覆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輕重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3萬5000確定,已如前述,而本院就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自無 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逕予執行,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2月16日 109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8號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14日 111年9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8號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執字第1434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執字第4471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320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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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