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71號
TCDM,111,聲,407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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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公 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及犯罪 情節亦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並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 刑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再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 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 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



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紀建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1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41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41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10月21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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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