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錫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錫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紀錫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3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 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如附 件所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5日 107年3月14日 109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7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7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4日 109年10月14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4日 109年10月14日 111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66號(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6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