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志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軍訴字第1
2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本案被告共有6人,其中超過半數之涉案人 與聲請人並不認識,起訴所提之證據,均係同案被告之供述 證詞,然毒品相關案件供出共犯可獲減刑,故不得以涉案被 告證詞為唯一證據,聲請人已被羈押多日,然案件仍以同案 被告證詞為依據,更未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出現,且供述證詞 部分鈞院均已知悉,更無串供滅證之虞。又聲請人從未有逃 亡之紀錄,也未有任何出入境潛逃之跡象,警方拘提時聲請 人亦是在家中受拘禁逮捕,原裁定係用人性趨吉避凶蓋然性 憑空杜撰,進而剝奪聲請人人身自由及自行舉證用以自清之 權益,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完整家庭,適逢春節將至,請審酌 羈押之必要性,讓聲請人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 被告劉志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同日 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 被告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2號卷宗無誤, 而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此有刑事撤銷羈 押聲請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承辦人收件章可資為憑 ,其聲請期間未逾5日,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 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 ,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劉志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1年12月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於移審訊問時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世和、 陳震州、林孟璋、劉煜等人證述與起訴書所載之書證與物證 可佐,足認被告劉志遠犯嫌重大,被告劉志遠於移審訊問與 共犯蘇世和供述相岐異,且否認同案被告林孟璋、劉煜指證 ,暨被告劉志遠所述前後不一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涉案情節及分工尚待釐清;被告劉志遠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有逃亡的蓋然性 ,認非予以羈押尚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1年 度軍訴字第12號卷宗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1.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跟蘇世和在高雄地檢署候保室認 識,經蘇世和詢問有無管道可運送違禁品進來,因在暗網 有看過一些地下違法交易買賣東西,歐洲賣家說買三包愷 他命送一包,想說送的那一包是否可以自己留下,就告訴 蘇世和一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付款連結,後面蘇世和 如何聯繫方式真的不知情,不知道他要買五、六包,只知 道買三送一等語;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8件包裹之信封外觀照片、內
容物(愷他命約108公克)照片、被告劉志遠持用之00000 00000號門號傳送與蘇世和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劉志遠 使用WICKR ME通訊軟體之「JOHNWICK331155」帳號與被告 蘇世和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數位採證報告等證據在卷可 佐,是除共同被告蘇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另有 上開非供述證據可稽,除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 聲請人辯稱起訴書僅依同案被告供述證據認定被告犯嫌, 亦有誤解,尚無可取。
2.關於聲請人委由同案被告林孟璋、劉煜幫忙代收運輸毒品 包裹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惟依林孟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坦承受聲請人所託代收包裹,並可獲得高額報酬,是聲 請人與共同被告林孟璋、劉煜間就運輸收受毒品包裹犯罪 事實部分,所述多有不合,且依前開非供述證據,嗣後由 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將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從荷蘭私運至 臺灣至林孟璋、劉煜等人提供之地址,是本案聲請人犯嫌 重大已如前述,惟就聲請人涉案情節分工方式未臻明確。 而刑事訴訟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採直接審理、嚴格證明之原 則,而共犯、證人始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嗣後受被告影響 、干擾翻異其詞而改稱被告有利之證詞,並非罕例,若任 由聲請人具保在外,極易就上開犯罪情節未明確部分有與 共犯、證人間勾串之高度風險,審酌本案猶在本院審理階 段,仍有證人待交互詰問及訊問共同被告之程序,尚無僅 憑林孟璋、劉煜兩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或供述在卷,即認 為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3.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聲請人將 來必須受長期監禁可能性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聲請人自承由暗網中得知境 外輸入違禁物之各項細節及方法,合理判斷其有相當能力 獲取違法逃亡隱匿之手段,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維 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認本案仍有 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以前無逃亡之 紀錄,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委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 前開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 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