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81號
TCDM,111,聲,3881,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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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81號
聲明異議人 陳金長


受 刑 人 周永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2750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之配偶即受刑人甲○○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判處罪刑後,經移 送入監執行。查受刑人雖前有酒後不能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案紀錄,然受刑人已有悔悟之心,不敢再犯,目前積極接 受治療中,另其為肩負家庭經濟重擔,扶養高齡近80歲之母 親、配偶即聲明異議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受刑人若入監服 刑,將造成受刑人家庭、工作諸多不利影響,本件受刑人何 以須入監執行,否則不足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並維 持法律秩序之具體理由,原檢察官執行命令亦未見說明,自 難昭折服。綜上所述,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就 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人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程 序上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因無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 7頁),堪以認定。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㈢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雖於同年月8日及15日分別以書面及口頭向臺中地 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惟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 係酒駕犯罪經查獲第4次犯,且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



克,並有肇事,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理由等語,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即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7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批示意見、刑事易科罰 金聲請狀檢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 合醫院)納霍利治療同意書、收據數紙、同院診斷證明書、 111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及點名單批示意見、臺中地檢署111 年執振字第1275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以 言詞及書面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經執行檢察官裁量後予 以駁回,已如前述,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確已給予受刑 人充分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由受刑人歷次犯罪情形、本案犯罪情節 等因素,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 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 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 處。
 ㈣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於⒈94年間,經臺中地檢署以95年度調偵字第93號為 緩起訴處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8毫克)、 ⒉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⒊ 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之緩起 訴處分書及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43至56頁 )。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且近年來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 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又受刑人前已有數次因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仍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 ,並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足見受刑人未因之前犯行受徒刑宣告而 有所警惕,仍存有僥悻心理,法敵對意識非輕。則執行檢察 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尚無違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㈤觀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 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 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 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 、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 影響受刑人之工作、家庭等因素,惟上開情由仍無礙於「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再者,受刑人 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一定程度之影響,此 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又如受 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 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 ㈥聲明異議意旨復謂:受刑人於本次酒駕犯行後,已進行戒酒 治療,若入監服刑,將無法持續進行酒精戒癮治療,對受刑 人而言,非屬最佳矯正方式云云。查受刑人有酒精使用疾患 ,於本次行為(111年4月20日)後之111年5月19日,開始定 期至童綜合醫院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有聲明異議人前揭刑 事易科罰金聲請狀檢附之證據可稽,本院考量受刑人於發監 執行後,於監獄內仍可持續戒癮,尚與受刑人欲透過持續酒 精戒癮治療改過自新之本意不相衝突,則受刑人主張已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檢察官裁量不當云云,亦非可採。五、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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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