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19號
TCDM,111,聲,3719,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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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駱俊欽



送達代收人 蘇壬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 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 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 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駱俊欽聲明異議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2月30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 告人乙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抗 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算5日;然抗 告人遲於112年1月10日始透過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有抗 告人聲明異議抗告狀末頁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 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 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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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