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貴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5至8所載判決字號均補充為「110年度易字第881 號、第102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在 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評價其最終 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平等、比例 、罪刑相當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斟 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 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 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0年11月2日前所犯,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刑事裁判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 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 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佐,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 竊盜犯罪,犯罪類型、目的相同,或以徒手或侵入住宅、攜 帶兇器或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犯之,後者除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外,亦損及其居住、心理安寧,各罪罪質與不法程度 有別,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 ,被害人部分同一,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複性,其所為各次犯 罪既、未遂與不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 結果仍有差異。兼衡受刑人約1年期間即犯附表所示共35罪 ,竊取對象及財物標的均相似所彰顯之犯罪傾向,部分犯行 導因於其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人格特 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該裁判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受刑人就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僅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