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黃𤋮文
即 被 告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22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熙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旁某運動公 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黃熙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月11日 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55、57、59、61至63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熙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14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 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庭(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1、17、19、21、2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1年4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公所旁某運動公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有爭執。當時 被告係於「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登記住宿約2至3週,旅館人 員突告知被告此間房有人預訂,要被告收拾東西換房,被告 不配合,汽車旅館人員說被告若不配合,要報警。後警察( 警察編號8299、8274)突然敲門,說「汽車旅館要求換房, 你為什麼不配合?」,查驗被告的身分證字號後,就要求被 告配合回去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驗尿。被告爭執警察人員沒 有搜索票,闖入被告所登記住所的旅館,復於沒有令状之情 況下,要求被告回去派出所驗尿,刑事偵查程序有瑕疵,所 得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警方移送書上記載被告施 用毒品地點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旁某運動公園,並非事實,應 是規避被告係於汽車旅館住宿、警察闖入之事實,請求本院 詳查撤銷原判,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係於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因不願更換房 間,經旅館人員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即將被告帶至霧峰 分局大里分駐所進行驗尿,整起過程並未有搜索票及令狀, 係屬違法取證云云。然查,本院傳訊被告應於111年11月21 日準備期日、112年1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然被告均未到庭 應訊,參諸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11年4月24日 15時43分開始,筆錄中即提及:警方是否有告知是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 告回答:警方有告知我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復有檢察 官強制到庭(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 頁)。依該強制到庭(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內容所示,檢察 官許可對被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之期間均為111年4月 13日至111年6月30日,足認警方係依上開許可書內容強制被 告到場及採集尿液,並無被告事後所稱係警方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證據等情。至於被告雖稱係於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因房 間住宿問題遭警方帶回驗尿,此部分業據於員警職務報告書 中敘明,係於111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查獲強制採驗尿液人口黃𤋮文,而臺中市○○區○○○路00號 即為被告所稱羅馬假期汽車旅館之地址,被告既係於111年4 月24日12時30分遭查獲,查獲時點本即在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所許可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期 間內,自無違法採驗尿液情事。再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被告警詢時回答係於111年4月23日18時許在大里區公 所旁勝利公園內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況採集被告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為憑,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60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2000(44280)ng/mL (見毒偵卷第17頁),均遠高於濃度標準500以上,是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 認定。
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原審引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考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另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假釋出監後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 社會性不高,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毒偵卷 第1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判 處上開刑度,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 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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