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54號
TCDM,111,簡上,35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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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涼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
35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1月4日因另案借提至法務 部○○○○○○○○,戊○○、己○○為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之受刑人,擔任舍房打飯工作。於110年10月29 日上午6時55分許,丁○○因不滿戊○○、己○○提供飯菜過少,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舍房,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戊○○、己○○,足以貶損 戊○○、己○○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因 擔任舍房打飯工作,而前往其所在之孝四舍55號房為其提供 飯菜,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 幹你娘雞掰」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4號 偵查卷〈下稱他6024卷〉第7頁至第8頁、第57頁、第66頁至第 67頁),核與證人即孝四舍55房受刑人庚○○、孝四舍59房受 刑人壬○○、孝四舍56房受刑人丙○○、張菘溢辛○○於警詢中 證述(見他6024卷第68頁至第72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 確有對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口出前開侮辱之言詞。是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辱罵告訴人戊○○、己○○ 之地點,係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舍房內,依證人庚○○、壬 ○○、丙○○、張菘溢辛○○所述,該區除了被告及告訴人戊○○ 、己○○,還有其他舍房在監服刑之受刑人,自屬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狀態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 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 足當之。查「幹你娘雞掰」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 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 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核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戊○○、己○○,係在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舍房內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戊○○、己 ○○之人格,而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戊○○、己○○,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關於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 第475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社會歷練,當能理性控制自身 情緒,並應瞭解「幹你娘雞掰」係屬侮辱言詞,然竟以「幹 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戊○○、己○○,未顧及告訴人戊○○、己 ○○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戊○○、己○○受有心理上之痛苦,且 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惟念其犯罪情節並非 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竊盜、詐 欺、侵占、恐嚇取財、公然侮辱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5頁) ,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水泥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43,000元之 經濟情狀,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現已成年 ,1名為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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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