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89號
TCDM,111,簡,78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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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3號
111年度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許程翔



游崴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登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程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崴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告訴人陳楷 欣係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依法對被告許登秋許程翔提出上 開傷害罪之告訴,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參(見 偵卷第16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 被告游崴森,應認被告許登秋許程翔游崴森(以下合稱 被告3人)所涉本案均經合法告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或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推由被告許登秋許程翔毆打告訴人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許登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92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許登秋嗣就上 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許程翔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意旨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主張,亦未見被告 許登秋許程翔予以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 許登秋許程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其等之本案犯罪 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游崴森固曾因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於108年間徒刑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游 崴森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游 崴森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自述因認被告許登秋之 親屬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即恣意訴諸暴力而以前 開方式分工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其等所為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微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應 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許登秋許程翔犯後均迭坦承犯行,被 告游崴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許程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予賠償新臺幣4萬3,000元,被告許登秋雖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迄未予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傷害和解 書及歷次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5至126、1



51、173、237頁、簡673卷第13頁),被告游崴森則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 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許登秋許程翔除構成累犯外各 自之素行、被告游崴森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紀錄之素行,被告3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1、1 33、145頁、訴卷第114、221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許程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許程翔犯後已迭坦認犯 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尚有悔悟之意, 告訴人亦同意被告許程翔受緩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73頁),且被告許程翔此後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被告許登秋許程翔為本案犯行時固使用若干不詳棍棒,惟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應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61號
  被   告 許登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程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崴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及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確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9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許程翔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年9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登秋許程翔游崴森於110年4月19日晚間9時前某時 許,因細故對陳楷欣有所嫌係,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云鼎紅蝦餐廳內討論分工 細節,推由游崴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登秋許程翔前往臺中市大肚區,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 游崴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大肚區 向上路5段與中蔗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攔停由陳楷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推由許登秋許程翔分持棍棒下車毆打陳楷欣,致陳楷欣受有左側第一



掌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小腿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嗣 經陳楷欣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楷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登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游崴森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時伊3人講好只是要去找告訴人陳楷欣談一談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陳楷欣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員警110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及110年4月30日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基本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登秋許程翔游崴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登秋及許程翔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3人行兇所用之棍棒2支,並未扣案 ,無法證明其尚屬存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嫌,然查:本件實施強暴犯行之人僅有被告許登秋許程翔 2人,業據告訴人陳楷欣供述綦詳,則此部分與妨害秩序罪 條文中「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者」部分,實施強暴行為者須達3人以上之構成要 件不合,自難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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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