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59號
TCDM,111,簡,1559,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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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40
號、第46927號、第47910號、第49424號、第49810號,本院原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2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第2行及 ㈥第3行「竊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徒手竊取」、㈣第1行 「5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0至54分」、㈤第3行「七龍珠 公仔」之記載,應補充為「七龍珠悟空造型公仔」,另證據 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茂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地點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被告前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262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俱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自111年3、7、8、9、10月起涉犯含本案所 示之多起竊盜案件,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 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 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 次數頻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 前已有多次至夾娃娃機店竊取公仔之相似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量刑實不宜過輕,惟衡酌被告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案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2600元、5000元 、2500元、5500元、5000元、250元),其中所竊得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寬盒金證公仔1盒已發還告訴人湯鉫峻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46040號偵卷第63頁),  其餘竊得之公仔未返還告訴人吳宗翰等5人,亦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係因之前去夾 公仔都沒有夾到,心生不滿才去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況(見46040號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七龍珠日版布羅利公仔1盒、公仔2盒 、七龍珠公仔1盒、航海王大媽公仔航海王凱多公仔各1盒 、七龍珠悟空造型公仔1盒,分別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所竊得之公仔都在網路上變賣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 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 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寬盒金證



公仔1盒,已由告訴人湯鉫峻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日版布羅利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大媽公仔航海王凱多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悟空造型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1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424號
111年度偵字第49810號
  被   告 林茂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            現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青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3月(3罪)、2月(3罪)、3月、2月、2月、2月(3罪) 、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竊盜行為:(一)於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魔幻娃娃屋,竊取吳宗翰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 七龍珠日版布羅利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 ),得手後騎乘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吳宗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潘冠廷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 公仔2盒(共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潘冠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於111年9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竊取康寶樹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七龍 珠公仔一盒(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康寶樹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 悉上情。
(四)於111年9月11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陳義龍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 航海王大媽公仔航海王凱多公仔各1盒(共價值   55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離去。嗣經陳義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 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楊昇融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七 龍珠公仔1盒(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楊昇融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 查悉上情。
(六)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 ,並隨即走入該店內竊取湯鉫峻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 寬盒金證公仔1盒(價值約25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 去時,為湯鉫峻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宗翰潘冠廷康寶樹陳義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楊昇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暨湯鉫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茂青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 翰、潘冠廷康寶樹陳義龍、楊昇融湯鉫峻及證人朱億 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6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0、NDS-6110、158-KQS、 863-LRR、NGN-0938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大雅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20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理查租車機車出租合約2張、車牌號 碼000-000、863-LRR號機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張、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60張、蒐證照片1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1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3月(3罪)、2月(3罪)、3月、2月、2月、2月(3罪 )、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於民國110年 5月1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且觀諸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再犯本件6次竊盜犯行,足徵 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 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共價值約2萬600元之 公仔(不含已發還之前揭價值250元之公仔),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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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